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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02民初1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1652号原告:黄某某,女,生于1991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镇舟镇。被告:何某,男,生于1987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凤溪镇。原告黄某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原、被告经过互联网认识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2月21日双方在筠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6月按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3年8月5日生育一女何甲某。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原告以购房为名在原告父母处借款40000元,而今不但未购房,该笔借款仅偿还16000元,尚欠24000元由被告个人所用。2016年3月20日,双方再次纠纷后分居生活,现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过互联网认识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2月21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书,2013年6月按风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3年8月5日生育一女何甲某。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于2016年3月分居分食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称,原、被告身份证明及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并生育一个子女,可见原、被告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确凿证据。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正确面对,相互理解包容,夫妻关系就有和好的可能。现其子女尚小,须父母的共同关爱与呵护。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家庭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建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鲜鹏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