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4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周新柱与浙江晟川建筑有限公司、何建敏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柱,浙江晟川建筑有限公司,何建敏,周建设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4212号原告周新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成飞、钟小燕,浙江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晟川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建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何建敏。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启练、蔡伟东,瑞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建设。原告周新柱为与被告浙江晟川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川公司)、何建敏、周建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黄益强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柱的委托代理人钟小燕,被告晟川公司、何建敏的委托代理人林启练,被告周建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新柱起诉称:被告晟川公司、何建敏、周建设将瑞安市第一桥村B地块的建筑工程塑钢窗项目承包给原告安装。原告完成工程后,于2014年1月28日与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111270元的工程款,并于当日出借欠条。期间被告支付45000元,尚欠6627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62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晟川公司、何建敏答辩称:一、原告提供的欠条上被告何建敏、周建设的签字属实;二、案涉工程瑞安市第一桥村B地块系由被告晟川公司承建属实,但是被告晟川公司已经将该工程转包给了何建敏、周建设、陈明忠(音)三人,原告和被告晟川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承揽合同关系,故原告不应该向被告晟川公司主张权利;三、假如法院认定原告和被告晟川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则案涉工程款尚未到履行期,根据承包人与原告之间的承包协议规定,剩余的10%的工程款要到竣工5年后支付,现工程竣工尚不足五年。被告周建设答辩称:一、案涉工程的承包人系被告晟川公司,被告周建设只是作为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项目的管理工作,故被告周建设无需承担清偿责任;二、对尚欠工程款66270元没有异议,但是工程竣工后,还有5年的保修期,等保修期满后,被告方会将全部工程款付清的。原告周新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户籍证明二份,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周建设在庭后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四、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周建设系案涉工程建造师的事实。被告晟川公司、何建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晟川公司、何建敏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欠条没有被告晟川公司的盖章,不能证明被告晟川公司需要承担清偿责任;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周建设主张的待证事实。被告周建设质证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原告对被告周建设提供的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按照惯例共同承包人往往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参与投标,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周建设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二、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结合证据四以及从2014年1月14日起被告何建敏担任晟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晟川公司欠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何建敏、周建设系共同债务人。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晟川公司中标承建瑞安市第一桥村旧村改造B地块工程,被告周建设系该项目建造师,负责工程建设管理工作。原告周新柱承揽该工程的塑钢窗安装。2014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晟川公司结欠原告111270元,并由被告周建设、何建敏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支付原告45000元,余欠6627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何建敏从2014年1月14日起担任晟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原告周新柱与被告晟川公司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对原告诉请的欠款金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建敏作为晟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周建设作为案涉工程的建造师,在欠条上签字,系代表晟川公司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晟川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何建敏、周建设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晟川公司、何建敏辩称案涉工程已经转包给何建敏、周建设、陈明忠(音)三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均辩称案涉款项尚未到履行期,需满5年保修期才能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约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晟川公司在原告向其催讨时未及时足额履行支付义务,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付款的具体时间,故原告主张从2014年1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原告明确主张权利时(即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损失为宜。本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016年4月11日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予以计算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晟川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新柱6627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从2016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周新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7元,减半收取729元,由被告浙江晟川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5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黄益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远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