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81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濮兴汉与尹云本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兴汉,尹云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81民初1228号原告濮兴汉,男,1983年2月生,汉族。被告尹云本,男,1975年10月生,汉族。(未到庭)原告濮兴汉与被告尹云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濮兴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云本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尹云本于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2月22日期间共向原告购买木柴7车,前五车每车人民币1200元,后两车每车人民币1100元,合计人民币8200元。双方口头约定在被告尹云本运走木柴时付给原告货款。后被告一直推拖,没有支付货款。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后,被告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告方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过两天就付款,被告逾期没有付款。原告因多次到被告家中向被告催收债务而支费包车费用人民币400元,前后误工6天,误工费人民币600元,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元。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200元;2、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0元。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木柴货款人民币820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2月22日期间,被告尹云本向原告濮兴汉购买木柴7车,共计人民币8200元。后被告未按口头约定给付货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口头承诺在两日内付款。到期后被告尹云本仍未支付货款。为此货款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家中催收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200元,并支付原告因追偿货款而产生的车费及误工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柴,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催收货款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及误工,本院酌定支持700元。被告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尹云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濮兴汉货款人民币8200元及损失费人民币700元,合计人民币89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尹云本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杜 青人民陪审员 孙积才人民陪审员 叶超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番广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