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3刑初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陶有春、李立东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有春,李立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3刑初第17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有春(绰号豁牙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庆市肇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李立冬,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大庆市肇源县,因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3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夏某某,吉林春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6)第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有春、李立冬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6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检察员刘波、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有春、李立冬、辩护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立冬、刘某1(已判刑)、郭某1(已判刑)等于2013年1月初组织犯罪人员、准备工具来到伊通满族自治县靠山镇吉林油田采油区租用民房准备实施盗窃原油。该团伙分工明确,由刘某1、郭某1、李立冬组织指挥作案。被告人陶有春(绰号豁牙子)以每天200元受雇于刘某1、郭某1与海某等人到井口放原油实施盗窃。郭某1拉送原油,徐某、刘某2、张某某负责接送作案人员、放哨。洪某负责联系卖掉盗窃原油,赃款由刘某1管理、分赃。2013年1月17日至20日,刘某1、郭某1找来陶有春等人,李立冬又找几名放油人员,让其在偷油过程中负责放油、装车,三天共盗窃原油近100袋,每袋原油重八九十斤,共计盗窃原油4余吨,价值17700余元。陶有春获利600元。案发后,李立冬、陶有春等人潜逃。2016年1月23日,被告人陶有春在黑龙江省肇源县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2月23日,被告人李立冬被大连市警方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陶有春供述。2、证人刘某1、郭某1、徐某、王某1、王某2、蒲某某、郭某2、刘某3的证言。3、证明。4、辨认笔录。5、刑事判决书。6、鉴定结论书。7、到案经过。8、户籍证明。并认为被告人陶有春、李立冬无视国法约束,盗窃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有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李立冬庭审后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立冬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2、家属主动缴纳罚金,在量刑应予考虑。3、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没有证据证明李立冬系主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立冬、刘某1(已判刑)、郭某1(已判刑)等于2013年1月初组织犯罪人员、准备工具来到伊通满族自治县靠山镇吉林油田采油区租用民房准备实施盗窃原油。该团伙分工明确,由刘某1、郭某1、李立冬组织指挥作案。被告人陶有春(绰号豁牙子)以每天200元受雇于刘某1、郭某1与海某等人到井口放原油实施盗窃。郭某1拉送原油,徐某、刘某2、张某某负责接送作案人员、放哨。洪某负责联系卖掉盗窃原油,赃款由刘某1管理、分赃。2013年1月17日至20日,刘某1、郭某1找来陶有春等人,李立冬又找几名放油人员,让其在偷油过程中负责放油、装车,三天共盗窃原油近100袋,每袋原油重八九十斤,共计盗窃原油4余吨,价值17700余元。陶有春获利600元。案发后,李立冬、陶有春等人潜逃。2016年1月23日,被告人陶有春在黑龙江省肇源县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2月23日,被告人李立冬被大连市警方抓获。上述事实经庭审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下列事实予以证明。1、被告人陶有春(2016年1月23日)供述:2013年1月十多号,郭某1、刘某2领我来伊通县靠山镇那边大地里偷原油。有郭某1、刘某2、徐某、张某某、刘某1,还有郭某1妹夫,名字我不知道,我们叫他海某,还有一个叫李冬(李立冬)的。是刘某2和郭某1找的我,说让我干活,一天给200元钱。当时没说干什么,到地方我就知道是偷油了。我坐刘某2白色半截子来的伊通。我在伊通住了三天,偷了三天油,天黑之后偷,到半夜就不干了。每天晚上最少装两车,最多装三车。一车能装17袋到20袋之间,每袋80到90斤左右。这三天偷了有一百多袋。上井场拉油的是一台白色CRV吉普车,还有一个白色半截子车,CRV是郭某1和刘某2租的。我就负责装油,然后回到住所之后再把油卸下去。张某某、刘某1、刘某2、郭某1妹夫负责上井开阀放油,郭某1溜道(放哨),李冬和徐某有时候上井放油,有时候帮我往车里装油。我偷油他们给了我600元钱。偷油的还有一个叫王某1的。刘某1的小媳妇,给我们做饭。李冬也是我们肇源西侧超等乡那边的。2、证人刘某1(2014年2月18日)证言:2013年元旦我在伊通县偷了六七次原油,参与偷油的有我,郭某1、徐某、李冬(李立冬),还有几个人我不知道叫啥名。偷油是我、徐某、郭某1提出来的。我负责后勤,郭某1往出拉油卖掉,徐某放风,其他几个人是放油的,都是李冬找来的。这事头一次,偷了三天。第二次偷了三四天,有我,徐某,郭某1、刘某2、张某某、豁牙子,还有郭某1妹夫。这些人偷了大约有三四吨原油,卖给一个叫徐洪某的人,偷油卖了九千多元。钱是我分的,给放油的开完工资后剩下的钱我和郭某1、徐某三个人分的,具体多少我忘记了。我租了两台车,一台北京现代,一台本田CRV,以我名义租的。2012年冬天,我在家输钱了,郭某1找我说伊通靠山能偷油,让我们往出拉,我同意了。我和郭某1、李冬、徐某四个先开车来伊通看油井,之后回家我拿了一万元,租了两台车,徐某拿两万元,郭某1拿一万元,李冬找了几个人放油,我们几个人开着两台车来的,时间是2013年元旦左右,在伊通靠山市场那找了一家旅店,分两房间住的,我买了一百五十个丝袋子装油。当天晚上黑天后,李冬领着放油那几个人就去井上偷油,我在旅店睡觉,第二天晚上又去的,卖了三四千元,都给我了,第三天他们回来说井上有人看到了,不让放油,他们就回旅店了。过了三四天,我们又来了,这次有我,徐某、李冬、郭某1我们四个,当天就租了房子,郭某1又联系的刘某2、还有郭某1妹夫,张某某,豁牙子是谁找来的我不知道。我们租房后又偷了三四天,第三天徐某他们被抓了,我就跑了。3、证人郭某1(2014年12月20日)证言:我来公安局投案,2013年1月中旬在伊通盗窃原油了的,参与的有刘某1、徐某、刘某2、李冬、张某某、豁牙子、海某。2013年的年初,李冬领我们来伊通的还有刘某1组织我们来的。刘某1在肇源租了两台车,一台北京现代,一台本田CRV,李冬领来三个年轻的,开一辆灰色捷达车,当时有刘某1、徐某、张某某、李冬、还有李冬找来的三个年轻小孩做的,干了两天晚上,那三个年轻的上井放油,李冬负责上井场拉油,刘某1负责所有事,我负责开车和倒货,那次卖了两车油,李冬开的伊兰特,我开的本田CRV,一共四十来袋,李冬联系卖的,卖给长春郊区一个地方,对方在一个小粮库接的货,卖了三千多元,李冬接的钱,回来给刘某1了,刘某1给放油的三个年轻人每人几百元,第二天李冬说家里有事就走了,那三个年轻的过了一天也走了。我们一共盗窃原油4、5天晚上,每天干两三个小时。盗来的原油刘某1联系一个叫洪某的松原人做中间人卖给辽源了。偷油是李冬找我和刘某1说来伊通偷油的。我拿了一万元给刘某1,徐某是拿了三万元,其他钱刘某1拿的。参与盗窃的人,海某是我找来的,豁牙子是刘某1找来的,徐某、刘某2、张某某都是刘某1找的。李冬找的那三个年轻的。2015年1月15日证言:2013年元旦来伊通偷油的有刘某1、李冬、徐某、张某某、刘某2、豁牙子、海某,还有几个李冬找来的我不认识,其中有个人叫小坤。义工盗窃四五天晚上。第一次偷来的油是我和刘某1、李冬出去卖的,卖了三千多元,买主是李冬找的。后来我们在靠山租房子,李冬在那呆了几天,但是什么也没干,后来他说有事就回肇源了,再往后刘某1找的豁牙子,刘某2,我找的海某,干了几天就出事了。4、证人徐某(2013年2月27日)证言:2013年元旦左右一天,我们在伊通县靠山镇偷油了,有我和郭某1、刘某1、张某某、小坤,冬子还有四个人我不认识,我们一共开了三辆车来的伊通。第一天晚上住的旅店,第二天开始偷油,连续四五天,我和张某某负责溜道,郭某1、刘某1开车运送原油,小坤和四个人我不认识去井场偷油,冬子在旅店休息,有时候也一起去偷油。我们偷了四五天之后,在靠山镇租了一个房子,听说最近挺严我们就回肇源了。过了几天我和张某某、刘某1回肇源,刘某1又找来刘某2、豁牙子等人又回伊通靠山了。张某某来的第二天开始偷,他好像是2013年1月16日来的,从1月17日开始偷,就1月21日没有偷。5、证人王某1(2013年1月23日)证言:刘某1让我来伊通的,到这我才知道他们在伊通靠山盗窃原油。刘某1在靠山镇租了个房子,有徐某、郭某1、刘某2、张某某,还有两个我不认识。我在的这几天,他们晚上一共出去三次偷油,是1月19日、20日、22日,都是前半夜出去,后半夜回来。他们盗窃原油用三辆汽车偷,我有时帮着他们做饭。6、证人王某2(2015年1月5日)证言:我小名叫小坤。2012年年末,李冬(李立冬)给我打电话问我来不来伊通这边干油,我就同意了。当天中午我和李冬、刘某1、郭某1坐一台灰色本田CRV来的一天靠山,刘某1让我找的几个放油的人,韩兴月、张国友我们三一台车。在靠山住的旅店。住了三天,晚上十点多上井放油,没找到好井,没偷成。后来刘某1租个房子,我和韩兴月、张国友也去了租的房子,看见李冬也在那,还有郭某1媳妇。我们在那住了一宿,第二天晚上上井了,我开车送韩兴月、张国友上井放油,我开车溜道,放了大约二十多袋,有一吨左右。亮天我去伊通河刘某1说不干了,怕出事。我们三个想回肇源,刘某1给我三四百元钱,我和韩兴月、张国友就回肇源了。来之前刘某1说放出原油给我们三个人五百元。我和李冬以前认识的,关系一般,他是肇源县的。7、证人蒲某某(2013年1月23日)证言:最近一段时间,我们采油三队发现丢油,昨天晚上把偷油的抓住了,在他们住的窝点发现九十八袋原油。后来发现在伊59-11-17,伊+45-2-2那口井都丢油了。最近丢油的井有伊59-13-17,伊59-11-17,伊59-15-17,伊+45-2-6,伊+45-2-2。就这个月10号以后,经常丢油。8、证人郭某2证言:我认识李立冬,都叫他李冬,我们家在附近住。2013年1月份见没见过李冬我记不清了,他不经常在家,我也是偶尔能看见他。2016年春节前后见过他一次。9、证人刘某3的证言:我认识李立冬,2013年1月份我没见过他。他家在超等乡街道,大家都管李立冬叫李冬。10、证明:经警务综合平台查询,无郭满户口信息。11、辨认笔录:经陶有春、郭某1辨认,照片中的人系在靠山参与偷油的被告人李立冬。12、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立冬前科情况及同案犯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13、鉴定结论书:被盗原油价格结论。14、到案经过:二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15、户籍证明。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犯罪无异。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有春、李立冬结伙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陶有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陶有春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立冬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李立冬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因有证据表明犯意的提起及找工人盗窃,均系李立冬所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符合主犯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有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立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杜凌飞人民陪审员 唐春明人民陪审员 李盼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