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陈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刑初4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5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一次,涉案毒品重量0.7克。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构成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下午,许某、段某欲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经由段方良通过电话与被告人陈某联系确认向其购买200元甲基苯丙胺,并通过支付宝转账给陈某200元。后被告人陈某在长兴县雉城街道王山新村篮球场附近将1包重0.7克甲基苯丙胺交给段方良。段方良转交给段某、许某,随后三人一起将该包甲基苯丙胺吸食。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段方良、段某、许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菊华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周树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学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