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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6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陈金湘与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马智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湘,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马智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初1138号原告:陈金湘,男,汉族,生于1961年9月13日。委托代理人:杨建民,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智铭,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马智铭。原告陈金湘诉被告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鼎精铸公司”)、被告马智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铭鼎精铸公司、马智铭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湘诉称:2015年6月1日被告马智铭、铭鼎精铸公司向我借款9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5%,三个月付息一次。该款借出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为此要求中止借款合同,并支付原告借款90万元及利息。被告铭鼎精铸公司、马智铭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被告铭鼎精铸公司、马智铭以企业建设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陈金湘借款9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金相,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小写: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借期为一年,月息百分之一点五,每月利息款额壹仟伍佰元,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自2016年6月1日前还清欠款,我若违约,自愿承担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借款人:马智铭、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日期:2015年6月1日。后被告未按期限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请求二被告支付本金90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铭鼎精铸公司、马智铭于2015年6月1日在原告陈金湘处借款90万元,有借据为证,故被告铭鼎精铸造公司、马智铭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义务。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淅川县铭鼎精铸有限公司、被告马智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金湘本金9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万荣代理审判员  熊昭吉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通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