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沈显、车某丙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显,车某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刑初387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显。2006年12月18日因盗窃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未执行);2009年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0元;同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前罪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3000元。2013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15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9月11日因吸毒被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5年9月24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1月30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车某丙,曾用名:车某甲、车某乙。2005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5年7月2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7月20日因盗窃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9月11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9月25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1月24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6]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显、车某丙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显、车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显、车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作案二起,其中一起为入户盗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显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显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车某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显、车某丙对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人沈显、车某丙结伙窜至本市南湖区余新镇余北大街、新昌路岔口一民工公寓楼下,窃得被害人林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车一辆,销赃得款200元。2、2015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人沈显、车某丙结伙窜至本市南湖区新丰镇竹林村,采用硬拉卷帘门等手段进入小圩24号租房内,窃得现金1600余元及沃尔玛牌电瓶车1辆,合计价值2060元。被告人车某丙在因吸毒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期间,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显、车某丙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蔡某、林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等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显、车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作案二起,其中一起为入户盗窃,窃得财物价值226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显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车某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车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沈显、车某丙退赔各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范国珍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珍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