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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民初2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朱培阳与徐五法、杨洪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培阳,徐五法,杨洪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2301号原告:朱培阳。被告:徐五法。被告:杨洪芬。原告朱培阳与被告徐五法、杨洪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货款5825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培阳、被告徐五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洪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五法、杨洪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培阳货款5825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元(已减半),由被告徐五法、杨洪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永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毛一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