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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81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刑初512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宋某,于河南省鄢陵县,务农。2004年3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2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10日被抓获,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6)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文森、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到龙海市榜山镇芦洲村云都6号徐某某家中,盗走二楼厨房内的六条软中华香烟(价值3900元)及院子里的一辆白色的立马牌电动车(价值2310元)、一辆黑色的帝达牌电动车(价值1820元)。案发后,其中三条软中华香烟已追还给徐某某。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向龙海市公安局提供线索称王某持有一把左轮手枪,后龙海市公安局根据该线索抓获王某,并于2016年4月6日以王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陈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明、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立功证明、立案决定书、讯问笔录;电动车合格证、购车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03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盗部分赃物已追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向司法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宋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宋某某的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宋某某继续退赔被害人徐某某、陈某的经济损失6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莉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昊蓝【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