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4民初3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高宏尚与郑州鼎盛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宏尚,郑州鼎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3427号原告高宏尚,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海许,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酒信阳,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鼎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法定代表人芦银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晓莉,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宏尚诉被告郑州鼎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煜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海许、被告委托代理人常晓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管城回族区长江东路南、岗东路东阳光城小区的商品房。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前将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资料报送至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并在初始登记后120日内取得买受人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并及时通知买受人领取。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办理产权初始登记,且未在约定时间内取得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证,至2014年12月30日才取得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证,违约期间共计240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初始登记及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1483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逾期报备情况属实,但是被告认为,逾期报备一部分是由于政府部门的原因,这期间的责任,被告不应当承担,另外被告已经与原告达成了协议,对原告做出过赔偿,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长江东路南、岗东路东10幢2单元20层2004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605,406元;被告应在2013年10月31日前,将具备交付条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交房,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附件四第六条约定内容执行,即,被告应在2013年12月30日前,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资料报送至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被告在约定时限内未报送申报材料或者报送材料不齐未被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总房款0.01%的违约金;被告应当在取得该商品房初始登记后120日内,取得买受人该房屋所有权证,并及时通知买受人领取;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商品房权属证书,原告不解除合同的,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总房款0.01%的违约金;双方同意产权初始登记中约定的被告报送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材料的时间为房屋交付日期加60日推算出来的,如果该房产的实际交付日期或视为实际交付之日晚于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的,则办理初始登记的日期可以相应的顺延,办理转移登记的日期亦顺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支付了房款,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一份,协议显示甲方为被告,乙方为王晋恺及其代理的包含原告在内的45户“阳光城5号院”商品房买受人。协议载明(第四条):根据甲乙双方之间具体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情况,并结合乙方已享有购房优惠、购房款到账及时程度等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双方同意在乙方按本协议约定办理商品房交付、接收商品房前提下,按本协议附件《支付明细》所列金额由甲方补偿乙方;本协议附件《支付明细》所列补偿金额已一次性包含甲方因逾期交房应付乙方的违约金和其他与商品房交付有关的甲方违约责任、赔偿、补偿以及依乙方个人具体情况甲方承担的赔偿、补偿,该金额之外乙方不得再行主张有关的任何支付。和解协议签订后,原告收到被告就履行和解协议向其支付的赔偿金7264.87元。因涉及政府对房屋具体坐落位置的相应道路进行命名等原因,被告向房屋管理部门提交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资料发生延迟。郑州市房屋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1日、房屋产权证下发后(登记时间为2015年1月5日),原告于2015年5月23日从被告处领取。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逾期办理初始登记及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时间以240天计,按总房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共计14,83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事大厅受理凭证、原、被告和解协议及附件支付明细、原告出具的收到违约金和房产证原件的收条、郑州市人民政府在2014年4月15日发文命名道路、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于2014年6月20日提供房屋坐落位置的门牌号证明等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鼎盛公司不否认逾期办理涉案房产初始登记的事实,后在初始登记后120日内取得了原告该房产证。但就本案而言,原、被告曾就涉案房屋的相关纠纷和争议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关于原告在和解之外不应再行主张本案违约赔偿的抗辩意见符合该协议相关约定及案件客观事实情况,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宏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元,减半收取86元,由原告高宏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煜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梦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