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6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沭阳县苏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毛善亮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县苏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毛善亮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6554号原告沭阳县苏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经济开发区珠海路88号。法定代表人仲大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亮,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善亮,居民。委托代理人徐会东,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沭阳县苏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阳公司)诉被告毛善亮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亮、被告委托代理人徐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阳公司诉称:2013年2月18日,被告到原告处修理苏N车辆,合计花费修理费3445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修理费3445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辩称:出具欠条属实,但出具这张欠条的原因是原告承诺不向被告要修理费,而是原告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同时承诺给付被告10%回扣。同时,被告是例行职务行为,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案外人宋卫东。原告提供的保险定损单上无定损人员的签名,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毛善亮将苏N车辆送至原告处修理。2015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用途说明:实际欠款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苏N,经手人:毛善亮,2015年7月13日、1874980”。2016年5月4日,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苏N车辆定损为34450元。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欠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视为对涉案债务的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修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加盖保险公司定损员公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为34450元,结合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34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善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沭阳县苏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修理费3445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661元,已减半收取33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3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1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肖 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沈 洁书 记 员 徐卫梅书 记 员 张 翔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