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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5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杨爱秋与李美香、朱植滩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秋,李美香,朱植滩,朱耀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5474号原告:杨爱秋,女,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代理人:颜牡丹,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美香,女,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朱植滩,男,195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朱耀湖,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杨爱秋诉被告李美香、朱植滩、朱耀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佳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爱秋及其委托代理人颜牡丹,被告李美香、朱植滩、朱耀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爱秋起诉称:被告李美香从事加工毛毯业务,原告杨爱秋为被告提供纱线原料,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纱款17万元,后被告陆续偿还2万元左右,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美香与被告朱耀湖于2016年元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另被告李美香与朱植滩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李美香、朱耀湖支付欠款157500元;二、被告李美香、朱耀湖支付拖欠欠款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4月15日起算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朱植滩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杨爱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婚姻信息登记表,用于证明被告李美香、朱植滩的婚姻关系;4.欠条,用于证明被告李美香、朱耀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5.律师函、快递单件、录音资料,用于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的事实。被告李美香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欠原告货款是事实,欠款已经很久,想分期慢慢偿还;二、原告不应起诉朱耀湖,这是被告李美香和原告之间的欠款,和朱耀湖没有关系,发生欠款之时朱耀湖还在上学。被告朱植滩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李美香。被告朱耀湖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欠条上的签字不是被告朱耀湖所签,是在被告朱耀湖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签的。被告李美香、朱植滩、朱耀湖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并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欠条上“朱耀湖”的签字系原告所写,不是被告朱耀湖所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上被告李美香的签字无异议,但认为“朱耀湖”的签字是原告杨爱秋所签,结合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朱耀湖”的签字是被告李美香代签的陈述,本院对被告李美香向原告出具了本案欠条,但该欠条上“朱耀湖”的签字不是被告朱耀湖所签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美香曾向原告杨爱秋购买纱,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李美香于2016年元月31日向原告杨爱秋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57500元。该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另查明,被告李美香和朱植滩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5年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美香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美香尚欠原告杨爱秋货款157500元未予支付,事实清楚,应当偿付。涉案债务虽以被告李美香个人名义所欠,但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植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李美香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被告李美香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与被告李美香虽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被告李美香在签署欠条后至今未支付全部货款,已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可要求二被告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关于双方的争议焦点,“朱耀湖”的签字是原告杨爱秋所写还是被告李美香代签的,本院认为,三被告虽主张“朱耀湖”的签字系原告杨爱秋所写,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未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故对三被告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朱耀湖”的签字是被告李美香代签,并主张李美香代签“朱耀湖”的签字是表见代理行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虽本案被告李美香与被告朱耀湖系母子关系,但本案欠款的发生系2008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杨爱秋与被告李美香之间所形成的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的发生并不存在于原告杨爱秋与被告朱耀湖之间,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美香与朱耀湖之间有因买卖关系而产生的代理的表象的相关证据和事实,故对原告仅以被告李美香与朱耀湖之间系母子关系,而原告是善意无过失的来推定被告李美香代理被告朱耀湖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朱耀湖共同承担支付货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美香、朱植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爱秋货款157500元并赔偿损失(以1575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杨爱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9元,减半收取1734.5元,由李美香、朱植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佳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将伟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龙港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帐号:20×××74,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