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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6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石贤民与孙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贤民,孙选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民初1340号原告石贤民,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孙选斌,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石贤民诉被告孙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贤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选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贤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自愿支付每月2分的利息。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向被告多次催要,至今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选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6000元(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5月22日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孙选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孙选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条两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孙选斌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23日孙选斌向原告石贤民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的银行账号分别于2015年4月23日、2015年4月24日两次共转账给孙选斌10万元,借款未约定利率及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孙选斌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2015年4月23日,被告孙选斌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要时及时归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借条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约定了利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日支付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并继续占用,可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选斌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贤民借款10万元及利息(2016年6月2日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原告石贤民负担225元,被告孙选斌负担1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曙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鸣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