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执3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杨国军与胡展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国军,胡展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83执3162号申请执行人杨国军。被执行人胡展华(曾用名:胡旭华)。原告杨国军与被告胡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的(2016)浙0783民初024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杨国军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向被执行人胡展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上述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国军未实现债权156800元及利息,现因被执行人房产已轮候查封,并设立大额抵押,财产暂时无法处置,且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目前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杨国军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783执3162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待执行条件成就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力钢审 判 员 厉 磊代理审判员 陈楼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