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4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李发东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4刑初23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发东,男,汉族,1982年12月7日出生,云南省会泽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8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02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2年11月8日刑满释放。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6)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发东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硕、书记员袁培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0日7时许,被告人李发东至昆明市呈贡区云南省体育训练基地,盗走被害人马某某停放于此的“轻捷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被盗物品已被依法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发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发东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发东认罪态度较好,构成坦白,被盗财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李发东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发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发东盗窃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发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发东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发东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李发东当庭自愿认罪,被盗财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被盗电动自行车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盗窃时所骑电动自行车无证据证明系被告人所有,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盗窃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发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起子、套筒、打火机依法予以没收。被盗电动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马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邓丽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