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2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933号原告秦某某,女,生于1972年3月8日,汉族,四川省马尔康县马尔康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蒋金鹏,系遂宁市射洪县太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67年6月17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乙镇短沟村居民。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1993年12月我与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后生育一子刘某甲。1995年4月9日,我们在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常发生纠纷。2002年12月起被告刘某某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自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与刘某某离婚;2.诉讼费原告��愿承担。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3年12月相识恋爱,1994年9月22日生育一子刘某甲,现在部队服役。1995年4月9日,双方在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刘某某自2002年起就外出未归,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3月24日,原告秦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诉讼中,因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6年3月21日向被告刘某某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现公告逾期,被告刘某某仍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秦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刘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档案馆复印件;太乙镇短沟村村民��员会证明一份;刘某甲证明一份;证人刘某、詹某、朱某证明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短沟村村支部书记李某某的证人证言、刘一华的证人证言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自2002年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达14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秦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秦某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彪人民陪审员 刘晓东人民陪审员 李俊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