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民初字第02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石某某、陕西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石某某,陕西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2156号原告薛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段广琪,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林周,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北山门口村旧村改造示范楼。法定代表人何治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延林,男,汉族,1980年12月9日生,系陕西万方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宝鸡市渭滨区渭工路。原告薛某某诉被告石某某、陕西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段广琪、被告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林周、陕西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延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原告近两年来一直受雇于被告石某某从事工程建筑劳务,2015年4月7日上午,原告在第一被告石某某分包的第二被告位于渭滨区滨河大道联通公司以南的龙廷山水三期82号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工地干钢筋工绑钢筋时,工地代班陈园园安排原告从事钢筋切割,被大型切割机将手夹伤,伤口血流不止。原告赶紧前往离工地最近的西宝路同仁诊所就诊,诊所医生将伤口包扎后,建议上医院拍片检查。但原告心想可能没事,上医院还得花钱,就回家了。一个星期后,原告依然感觉手疼痛不止,遂于2014年4月14日在宝鸡市人民医院拍片检查,诊断结果为左手食指近节指骨骨折,医生诊断后建议住院手术治疗,大约需要12000元左右医疗费,原告没钱就给工地的代班老陈打电话让送医疗费,老陈电话中说让原告自己先看,原告第二天又去宝鸡市中医医院检查,因为掏不起医疗费只能保守治疗,至今也没能进行手术治疗。原告为治疗,多次找包工头石英太及工地代班要求给钱看病,但被告石英太仅在7月4日在华山医院附近给付了拖欠原告的2000多元工钱,让原告先看病,对原告医疗费分文未给。2015年7月27日,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致成左食指近节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应评定为60天;护理期限应评定为30天;营养期限应评定为30天。原告是受第一被告雇佣,在干活过程中受伤,第二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第一被告,因此,两被告对原告受伤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66165.4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石某某辩称,原告是我工地的人,我工地是2015年3月14日开工,原告啥时间来我不清楚。原告说在2015年4月7日发生事故我也不清楚,当天是总管老陈和协管陈圆圆负责管理的。工地工钱是干一天算一天。2015年7月我在陕西开关厂门口给原告发了2015年3、4月工资2000多元,有原告签字。原告拿出看病的单据让我报销,我说我要核实一下,没有给报。4月7日后我没有再给原告发过钱。原告受伤不属实,工地代班陈圆圆及陈碎虎均称不知道原告受伤之事,也没有听工地别人说过。另外我是从第二被告陕西万方劳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钢筋劳务工程,因我没有资质也没有公司,我与第二被告有劳务分包合同,履行期限是2014年6月至2015年底。第二被告公司是从宝陵公司承包的活。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我方不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陕西某公司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石某某的辩解意见,原告受伤情况无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我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原告薛某某经陈碎虎(被告石某某工地带班)介绍在被告位于本市渭滨区滨河大道龙廷山水三期一标段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工地干活,具体工种为钢筋工,工作内容为绑钢筋,约定每日工资为150元。2015年4月7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该工地被指派从事钢筋切割时造成左手受伤。原告向工地相关人员报告后,即在附近宝鸡市渭滨区西宝路同仁诊所(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外科。)就诊,该诊所医生冯xx检查并出具的同仁处方笺显示:薛某某左手食指挤压伤口出血,给包扎后建议去医院拍片检查。为此原告支出包扎治疗费38元。之后原告仍感伤口疼痛不止,遂于2015年4月14日在宝鸡市人民医院拍片检查(原告的X线报告单显示:左手食指近节指骨骨质不连续,见线样透亮影,断端未见明显移位,左手余骨骨质结构完整,关节间隙清晰,余未见异常),被诊断为:左手食指近节指骨骨折,建议:住院行手术治疗。原告因与被告相商无果,于2015年4月14日起在宝鸡市人民医院、宝鸡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至2015年6月15日,均有门诊病历记载。原告花去门诊医疗费895.40元。其中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27日、2015年6月15日在宝鸡市中医医院做CR诊断报告单,诊断意见分别为:左手食指近节指骨骨折、左手第2近节指骨骨折复查。至此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933.40元。2015年4月7日原告受伤后再没有来被告工地上班,原告也曾找第一被告石某某及其属下陈XX、马XX(第二被告员工)告知其受伤,期间对原告受伤之事双方有过商讨但未果(2015年7月21日在马XX办公室的谈话录音)。2015年7月4日第一被告石某某在宝鸡华山医院附近向原告薛某某支付工钱2000余元。原告受伤事发的工地系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施工建设,该公司将劳务项目分包给第二被告陕西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建筑工程劳务承包;仿古建筑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双方签订有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第一被告石某某从第二被告处将该工程钢筋班组劳务项目承包,双方签订有钢筋班组劳务分包协议书,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至2015年底。2015年7月27日,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薛某某在工作中受伤被致成左食指近节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薛某某误工期限应评定为60天;护理期限应评定为30天;营养期限应评定为30天。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600元。庭审中,第一被告石英太对上述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陕公正司鉴(2016)临鉴字第z079号《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三期”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薛某某左手食指损伤属十级伤残;2.薛某某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上一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诊断报告单、门诊病历、两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同仁诊所处方证明及收条、谈话录音资料、租房证明、相关证言材料、劳务分包施工合同、钢筋班组劳务分包协议书、谈话笔录、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经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受雇于第一被告石某某,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被告指派下从事施工活动,期间不慎导致其本人左手受伤,有谈话笔录,录音光盘,同仁诊所的处方证明、收费凭证,以及宝鸡市人民医院、中医医院的诊断证明、诊断报告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等相关证据形成锁链且相互印证,其中录音资料中被告石某某、陈XX等对原告干活时受伤之事未予否认,且双方也有过商讨,以上证据足以表明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受伤事实存在,被告虽当庭不予认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是因从事被告指派劳务而使自身受到损害,故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与提供劳务的原告方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第一被告即是接受劳务方,也是现场劳动工具的提供者和安全监督的管理者,其未完全尽到安全监管职责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方作为提供劳务者在具体施工操作中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造成损害结果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且在受伤事宜处置上方法欠妥,对形成纠纷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酌情确定本案的过错责任由第一被告承担75%、原告承担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已查明被告陕西某公司是具有建筑工程劳务承包资质的企业法人,其与施工建设方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而其却将其中的钢筋班组劳务分包给被告石某某,作为个人被告石某某无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故被告陕西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应当与被告石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逐项核定如下:医疗费原告共支出医疗费933.40元,有票据、门诊病历、同仁诊所处方及收据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重新鉴定,原告受伤的误工期限评定为6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3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30天,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前原告在被告处干活,应按双方约定原告每日工资150元标准,认定误工费为9000元(60天×150元);护理期限为30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损失依据,应当根据本地护工的工资收入标准,本院酌情认定为每日80元,护理费为2400元(80元×30天);营养期限为30天,原告主张按每天20元计算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为600元(20元×30天)。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3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故对交通费本院不予认定。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虽是农村户籍,其在本市居住在被告处打工满一年以上,且有租房证明等,现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其要求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8732元(24366元×20年×10%)。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票据为证,对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原告对其损害后果也有一定责任,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933.4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为48732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63265.40元,该损失的75%即47449.05元应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其余25%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石某某赔偿原告薛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损失47449.05元。二、被告陕西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450元,由被告石某某、陕西某公司连带承担1087.50元,由原告薛某某承担36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45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晋姝萍审 判 员 王海莉人民陪审员 李莲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苟晔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