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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6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6607号原告罗某甲。被告邓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淑卿,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甲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淑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8月登记结婚,XX年XX月XX日生育女儿罗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原告对被告暴躁的脾气性格并不清楚,婚后双方稍有纠纷,被告便动手打原告。2015年4月,原、被告为女儿穿衣而发生吵打后,被告搬离原告住处,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和其父母至原告单位吵闹,造成恶劣影响,虽经单位工会组织调解,但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00元,至罗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3、判令依法分割上海市嘉定区X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4、判令原、被告共同承担债务15万元。被告邓某某辩称,对双方相识恋爱、登记结婚及生育女儿的时间无异议,原、被告系同事。女儿满月,双方为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无故动手殴打被告,随后报警处理。事后,被告及父母未至单位吵闹。自2015年4月原、被告分居后,女儿随被告生活至今,期间,原告每月均会前来探望女儿。被告认为夫妻生活中发生纠纷在所难免,双方充分沟通之后矛盾可以化解,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8月26日登记结婚,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乙。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及生活习惯不同,夫妻间争吵时有发生。2015年3月26日,双方就女儿穿衣产生争执,进而发生吵打。自2015年4月起,被告搬离原告住所,夫妻分居至今。2016年5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审理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子女并购置房产,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间主要矛盾是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后,双方缺少沟通,致夫妻分居至今,但该矛盾在婚姻家庭中亦属常见,且并非不可调和。望原、被告都能审慎考虑婚姻问题,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在今后的生活中增进沟通交流,化解矛盾,早日夫妻和好。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之理由并不充分,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罗某甲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