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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2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江北区隆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重庆松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松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北区隆盛建筑设备租赁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终27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松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松泽,重庆松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北区隆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长详,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67********),经营场所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灯盏窝**号库房。委托代理人陈三霞,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金京,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重庆松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江北区隆盛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沙法民初字第12750号民事判决,重庆松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19日、6月2日在本院进行了询问。审理中,本院按照重庆松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的上诉状载明的地址即重庆市沙坪坝土主镇西街81号,于2016年6月22日以法院专递的方式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邮件回执显示为已签收。上诉人重庆松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未到庭参加询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根据前述规定,重庆松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重庆松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581元,减半收取290.5元,由上诉人重庆松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 泽代理审判员  陈义熙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红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