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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5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蔺叶红与榆林市凯信世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叶红,榆林市凯信世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5755号原告蔺叶红。被告榆林市凯信世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朵朵。原告蔺叶红与被告榆林市凯信世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政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叶红、被告榆林市凯信世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朵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叶红诉称:2013年3月23日,被告榆林市凯信世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2%。借款后,本息均未偿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50万元及从2013年3月23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款协议一份、收款收据一支,共同用于证明2013年3月23日,被告榆林市凯信世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蔺叶红借款50万元,期限为一年,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榆林市凯信世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认可原告诉讼请求。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结合原、被告陈述,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23日,被告榆林市凯信世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2%,借期一年,于2014年3月23日届满。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出具收款条据,载明:“交款单位蔺叶红,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月利2%,2013年3月23日”。此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榆林市凯信世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蔺叶红借款,与之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作为借款人,应到期还款;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限于2014年3月23日届满,原告于此后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履行期限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当事人约定月利率2%,原告请求据此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请求合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榆林市凯信世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蔺叶红借款本金50万元及从2013年3月23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0元(缓交),由被告榆林市凯信世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