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民初3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行与翟怀进、郭连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行,翟怀进,郭连娣,时爱军,刘加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30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行,住所地东台市金海中路35号。负责人:李晔,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钱炳华,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渊明,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怀进,居民。被告:郭连娣,居民。被告:时爱军,居民。被告:刘加春,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邮政银行东台支行)与被告翟怀进、郭连娣、时爱军、刘加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田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东台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渊明、被告翟怀进、时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连娣、刘加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东台支行诉称,2011年12月7日,邮政银行东台支行与翟怀进、时爱军、刘加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联保小组中一人借款,则其他人为其提供连带还款责任。2012年12月18日,翟怀进向我行借款50000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11个月。郭连娣自愿与翟怀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翟怀进仅归还本金33636.99元、利息5198.28元,尚有本金16363.01元及借款期内利息324.38元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翟怀进、郭连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363.01元及借款期内利息324.38元及从2013年11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以本金16363.01元按年利率21.87%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时爱军、刘加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翟怀进辩称,我欠贷款是事实,我们三人联保也是事实。贷款不是我用的,是时爱军用的,应由时爱军偿还。被告郭连娣未应诉、答辩。被告时爱军辩称,我们三人联保是事实。贷款是我用的,请求降息还本。被告刘加春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邮政银行东台支行(甲方)与时爱军、翟怀进、刘加春(乙方)签订编号32098121112136393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翟怀进、时爱军、刘加春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时爱军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2012年12月18日,邮政银行东台支行(甲方)与翟怀进(乙方)签订编号32098111212071213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根据关法律、法规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320981211121363939),经甲方与乙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翟怀进向邮政银行东台支行借款50000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11个月(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用途购买饲料,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同日,翟怀进、郭连娣共同向邮政银行东台支行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翟怀进(身份证号码:××)向贵行申请个人小额贷款人民币伍万元,本人承诺按时归还贵行的贷款本息。同时本人家属郭连娣(身份证号码:××)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借款申请人翟怀进,借款申请人家属郭连娣,2012年12月18日”。2012年12月18日,邮政银行东台支行向翟怀进发放了贷款50000元,贷款借据载明“日期2012年12月18日,借据编号3209811121207123401,借款人翟怀进,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11个月(从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1月18日),年利率14.58%,借款用途购买饲料,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首次还本月数7,借款人翟怀进,2012年12月18日”。贷款发放后,截止2015年2月15日翟怀进归还本金33636.99元、利息5198.28元。翟怀进尚欠本金16363.01元、借款期内利息324.38元及借款到期后的约定利息未还。邮政银行东台支行催要未果,诉来本院。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邮政银行东台支行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贷款借据、贷款发放流水、还款计划表、客户还款明细表,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邮政银行东台支行与时爱军、翟怀进、刘加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翟怀进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邮政银行东台支行向被告翟怀进发放了50000元贷款,被告仅归还本金33636.99元、利息5198.28元,尚欠本金16363.01元、截止2013年11月18日的借期内利息324.38元及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有翟怀进签字的贷款借据、还款计划表、客户还款明细表及邮政银行东台支行、翟怀进、时爱军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依法应予认定。翟怀进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邮政银行东台支行要求翟怀进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年利率14.58%加收50%的罚息,符合双方的合同,依法可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翟怀进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因此,邮政银行东台支行有权要求时爱军、刘加春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时,翟怀进和郭连娣向邮政银行东台支行承诺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现该贷款已逾期,邮政银行东台支行要求翟怀进、郭连娣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符合双方的约定,依法应予支持。翟怀进借款后转借给时爱军,翟怀进与时爱军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翟怀进可另行主张。郭连娣、刘加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因其不到庭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邮政银行东台支行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怀进、郭连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6363.01元、利息324.38元(截止2013年11月18日)及本金16363.01元从2013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1.87%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时爱军、刘加春对本判决第一条规定的被告翟怀进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加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翟怀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109元,由被告翟怀进、郭连娣、时爱军、刘加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帐)。在上诉期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臧田桂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黎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