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陈某乙、施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乙,施某,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刑初60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乙(曾用名陈某甲),农民。2016年1月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军,浙江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施某(绰号“阿某甲”),农民。2016年1月1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绰号“阿某乙”、“小某”),无业。2016年1月1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6〕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施某、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施某、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乙、施某、朱某与石某、阮某(均另案处理)乘坐陈某丙驾驶的浙J×××××锐志轿车行至台州市椒江区东环大道与枫南路交叉路口停车等候信号灯通行。随后,应某驾驶浙J×××××轿车,副驾驶座乘坐陈某丁,亦驶至该路口同向另一车道等候信号灯通行,陈某丙和应某因目光对视后,无故发生争吵,陈某丙驾驶浙J×××××锐志轿车驶至东环大道星星广场前路段停下,因陈某丙饮酒驾驶,欲换朱某驾驶。此时,应某驾驶浙J×××××车超至浙J×××××车前停下,应某下车与陈某丙在争辩,陈某丁手持电警棍站在浙J×××××车另一侧车边,陈某乙、施某、朱某与石某、阮某等人下车在浙J×××××车边应对,石某见陈某丁摆弄电警棍恐吓,即冲上抓住陈某丁头发,抢陈某丁手里的电警棍,并叫喊大家参与,陈某乙、施某、朱某等人见此,冲上围住陈某丁,与石某一起对陈某丁拳打脚踢,在此过程中,陈某乙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对陈某丁身上进行乱捅,致使陈某丁外伤致全身多处创伤,创伤性休克、右肱静脉破裂伤,腹壁贯穿伤,右肝破裂伤,行全身多处开放性创口清创、探查、右肱静脉吻合,右侧胸大肌、肱二头肌损伤修复,左臂大肌损伤修复+破腹探查:右肝清创修补术。体表创口累计长度58.2厘米,创伤性休克中度,右上腹穿透伤致右肝破裂及创伤性休克中度,该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体表创口累计长度超过40.0厘米,该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右肩腋窝前损伤致右肱静脉破裂,该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月8日,被告人陈某乙投案;同月13日,被告人施某投案;同月14日,被告人朱某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施某、朱某等人已赔偿陈某丁损失人民币380000元,陈某丁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施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照片、住院病历、证人应某、陈某丙、阮某、石某、金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施某、朱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良无犯罪前科,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有自首赔偿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施某、朱某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一月八日起至二O一九年一月七日止)。二、被告人施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陶厘聂人民陪审员 王锦宝人民陪审员 管敏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郭振乾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