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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2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天佑电器(苏州)有限公司与聂亚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佑电器(苏州)有限公司,聂亚芹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2590号原告天佑电器(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亭融街8号。法定代表人陈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坚敏,该公司员工。被告聂亚芹。委托代理人XX,苏州市吴中区兴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生长友,苏州市吴中区兴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天佑电器(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公司”)诉被告聂亚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婷婷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坚敏,被告聂亚芹委托代理人生长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佑公司诉称,被告2014年12月17日入职原告,原告在规定时间内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12月20日被告上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治疗期间,原告发放25345.79元工资,2015年9月18日后被告未提供病假证明,多次联系无果,2015年12月4日征得工会同意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原告应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和伤残鉴定费4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住院伙食费280元、住院护理费1680元。被告聂亚芹辩称,对双方劳动关系、工伤认定、赔偿标准无异议,被告受伤时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保,后来补缴但社保机构可能不予理赔,驳回原告诉请,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聂亚芹自2014年12月17日入职天佑公司,从事作业员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约定每月基本工资1850元。2014年12月20日,聂亚芹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入院治疗。2015年4月30日,经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2月30日,经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拾级。聂亚芹支付鉴定费400元。2015年12月3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聂亚芹受伤时天佑公司未为聂亚芹缴纳社会保险。另查明,聂亚芹与交通事故肇事方、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66000元。庭审中,天佑公司陈述,聂亚芹的社保并非补缴,聂亚芹17日入职,企业一般是26日前缴纳社保;对仲裁裁决的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及方式无异议,伙食补助无异议,护理费看社保能否理赔;交通事故赔偿部分可能与本案存在重复。聂亚芹陈述,交通事故赔偿与本案不存在重复,如社保部门最终核发相应的工伤赔偿金额至其个人账户,其同意返还给天佑公司。再查明,聂亚芹于劳动争议发生后法定期限内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4日裁决天佑公司支付聂亚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3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80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16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天佑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聂亚芹对仲裁裁决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决定书、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协议书、苏园劳仲案字[2016]第357号仲裁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聂亚芹于2014年12月2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已由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江苏省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聂亚芹与天佑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但天佑公司在聂亚芹受伤时未依法为聂亚芹缴纳社会保险。聂亚芹因工伤残,且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理应由用人单位天佑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关于聂亚芹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仲裁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3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对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80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1680元,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发放住院伙食补助,且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天佑公司其虽主张部分赔偿与交通事故赔偿重复,但被告与肇事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未显示赔偿存在重复,故本院认定被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及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由天佑公司支付。据此,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佑电器(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聂亚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3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工费1680元。二、驳回原告天佑电器(苏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或者汇入本院账户,开户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斜塘支行;账号:10×××89。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佑电器(苏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邵婷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施 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