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民终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兴贵与被上诉人廖常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兴贵,廖常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民终5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兴贵,男,汉族,1940年6月5日出生,住自贡市大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常贵,男,汉族,1957年12月26日出生,住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张德明,四川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兴贵因与被上诉人廖常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6)川0304民初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兴贵、被上诉人廖常贵的委托代理人张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廖常贵于1998年在内江白马镇饲养鱼,并于同年7月至9月期间向郑兴贵赊购鱼饲料。廖常贵分别于1998年7月10日、7月19日、8月4日、8月11日以及9月6日向郑兴贵出具欠其饲料款的欠条共五张,共计欠款金额32065元。1998年9月15日,廖常贵向郑兴贵支付10000元饲料款后,以郑兴贵出售的饲料导致其所养鱼大量死亡为由,拒绝支付余下饲料款,并改向自贡凤凰饲料厂赊购鱼饲料(郑兴贵所售鱼饲料均购于自贡凤凰饲料厂)。剩余饲料款22065元,经郑兴贵多次催收,廖常贵均明确表示拒绝支付。郑兴贵于2002年后以无法找到廖常贵为由,再没与廖常贵联系。2014年2月5日,郑兴贵联系到廖常贵,廖常贵向郑兴贵出具证明一份,说明廖常贵已付清其欠自贡凤凰饲料厂的鱼饲料款。原审法院认为,廖常贵向郑兴贵购买鱼饲料,按双方交易习惯,郑兴贵同意廖常贵赊购,廖常贵只在收货后向郑兴贵出具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的欠条作为凭证,郑兴贵、廖常贵买卖关系成立。廖常贵向郑兴贵支付10000元饲料款后,就明确向郑兴贵拒绝支付余款。郑兴贵在庭审中自认于2002年后没有联系廖常贵,十几年未向其主张支付饲料余款。郑兴贵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廖常贵主张了权利,也不能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廖常贵辩称的郑兴贵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故对郑兴贵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兴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元,由郑兴贵承担。宣判后,郑兴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从廖常贵欠其饲料款开始,就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诉讼时效在中断,其最后一次主张权利是在2014年的2月5日,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郑兴贵的诉求。被上诉人廖常贵答辩称,1998年后廖常贵就明确表示不付款,郑兴贵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其无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断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庭审中,郑兴贵自认自2001年9月18日后直到2014年2月5日才又找到廖常贵,在2001年9月18日前找过廖常贵,其均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本院认为,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廖常贵向郑兴贵赊购鱼饲料,收到货物后,廖常贵向郑兴贵出具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的货款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但郑兴贵在2001年9月以前找到廖常贵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时,廖常贵就以其出售的鱼饲料有质量问题而明确表示拒绝支付,故从此时就应该计算郑兴贵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郑兴贵主张其一直都在寻找廖常贵,但因其外出而未找到,因此本案仍在诉讼时效内,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郑兴贵提交的2014年廖常贵出示的证明,并不能印证其与廖常贵欠款之间的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廖常贵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郑兴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352元,由上诉人郑兴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钟霞审 判 员 马 超代理审判员 郑 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