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2民初2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何发慧、王某1、王某2、王华金与甘大全、高洪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发慧,王某1,王某2,王华金,甘大全,高洪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2125号原告何发慧,女,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至县。委托代理人彭思聪,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1,女,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至县。委托代理人彭思聪,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2,男,201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至县。法定代理人何某,女,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至县,系原告王某2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彭思聪,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华金,男,194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至县。委托代理人彭思聪,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大全,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周渊,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洪祥,男,195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何发慧、王某1、王某2、王华金诉被告甘大全、高洪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发慧(原告王某2的法定代理人)、王某1及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彭思聪,被告甘大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洪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发慧、王某1、王某2、王华金诉称,受害人王建华从2015年7月起受被告甘大全雇佣驾驶货车。2016年4月4日,受害人驾驶川U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沙西线郫县唐昌镇高家湾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经鉴定,川U号中型自卸货车方向盘最大自由转动量超限,右前制动软管开裂。受害人于1966年4月1日出生,户籍地为四川省乐至县×镇×村×组,从2012年3月起一直居住在彭州市×镇×社区×组×号。原告何发慧系受害人的配偶,原告王某1、王某2系受害人的子女;原告王华金系受害人的父亲,生育有3名子女。原告王某2现就读于彭州市×幼儿园。据此,原告何发慧、王某1、王某2、王华金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甘大全、高洪祥赔偿丧葬费25000元、死亡赔偿金623219.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559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及误工损失6000元,共计688219.5元。原告何发慧、王某1、王某2、王华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郫公交认字[2016]第2016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受害人驾驶川U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事实;2、华科所[2016]机鉴字成都郫县04001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川U号中型自卸货车方向盘最大自由转动量超限,右前制动软管开裂的事实;3、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被告甘大全的笔录。证明受害人从2015年7月起受被告甘大全雇佣驾驶货车的事实;4、住房租赁合同和居住证明。证明受害人从2012年3月起一直居住在彭州市×镇×社区×组×号的事实;5、常住人口登记卡、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受害人于1966年4月1日出生,户籍地为四川省乐至县×镇×村×组。原告何发慧系受害人的配偶,原告王某1、王某2系受害人的子女;原告王华金系受害人的父亲,生育有3名子女的事实;6、彭州市×幼儿园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王某2现就读于彭州市×幼儿园的事实。被告甘大全辩称,对受害人从2015年7月起受被告甘大全雇佣驾驶货车及受害人驾驶川U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川U号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甘大全、高洪祥共有,该车方向盘最大自由转动量为31度,未超出购车时的安全技术标准;制动软管开裂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与受害人死亡无因果关系;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侧翻,受害人未系安全带被撞出驾驶室外导致颅脑损伤死亡,受害人自身具有重大过失,被告甘大全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甘大全认可丧葬费2284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及误工损失1000元,不认可伙食补助费;受害人系农村居民,应参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甘大全为查明事故原因支付车辆鉴定费1200元,为维修车辆支付施救费4500元、停车费800元,为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支付住宿费3538元、餐饮费230元且已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0000元,上述费用应由原告返还。被告甘大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郫公交认字[2016]第2016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甘大全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的事实;2、转让合同。证明川U号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甘大全、高洪祥共有的事实;3、车辆鉴定费收据。证明被告甘大全支付车辆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4、施救费、停车费发票。证明被告甘大全支付车辆施救费4500元、停车费840元的事实;5、住宿费结算单及发票29张。证明被告甘大全支付住宿费3538元的事实;6、餐饮费发票4张。证明被告甘大全支付餐饮费230元的事实;7、收条。证明被告甘大全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0000元的事实;8、尸表检验记录。证明受害人死于车辆驾驶室外的事实。被告高洪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甘大全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应适用车辆初始登记时的安全技术标准,不应适用事故发生时的安全技术标准,故该组证据适用依据错误,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4中住房租赁合同提出异议认为,受害人签名系伪造,被告甘大全申请对笔迹真实性进行鉴定;居住证明无片区警察签名,故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证据6系证明,未经经办人签名确认,该组证据证明力较低。原告方对被告甘大全提交的证据1-3、5、7、8及证据4中的施救费发票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停车费发票及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受害人不具有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方提交的证据2系鉴定意见,机动车上路行驶应符合现行安全技术标准,故鉴定机构适用依据正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中居住证明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出具的证明,本院应予采纳;住房租赁合同能够与居住证明相互印证,故本院不同意被告甘大全的重新鉴定申请,对该份证据,本院也予采纳;证据6未经出具证明的经办人签名确认,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甘大全提交的证据4中的停车费发票及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川U号中型自卸货车为被告甘大全、高洪祥共有。受害人王建华从2015年7月起受被告甘大全雇佣驾驶货车。2016年4月4日,受害人驾驶川U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沙西线郫县唐昌镇高家湾路段与路灯杆相撞致车辆侧翻,受害人摔出驾驶室致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鉴定,川U号中型自卸货车方向盘最大自由转动量超限,右前制动软管开裂。受害人于1966年4月1日出生,户籍地为四川省乐至县×镇×村×组,从2012年3月起一直居住在彭州市×镇×社区×组×号。原告何发慧系受害人的配偶,原告王某1、王某2系受害人的子女;原告王华金系受害人的父亲,生育有3名子女。被告甘大全为查明事故原因支付车辆鉴定费1200元,为维修车辆支付施救费4500元,为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支付住宿费3538元且已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0000元。本院认为,川U号中型自卸货车为被告甘大全、高洪祥共有,受害人受雇驾驶川U号中型自卸货车造成自己受到损害,劳务接受方被告甘大全、高洪祥应承担侵权责任且相互间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甘大全、高洪祥作为车主应当提供符合现行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其提供的机动车方向盘最大自由转动量超限,右前制动软管开裂,具有造成交通事故的安全隐患。受害人摔出驾驶室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鉴定也未发现车辆安全带装置存在故障,故可推定受害人未系安全带;车辆与路灯杆相撞后侧翻不足以将驾驶室挤压变形致受害人死亡,故受害人违反安全驾驶操作规范未系安全带的行为明显加重了损害后果。本院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确定被告甘大全、高洪祥承担50%的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导致死亡,原告系受害人的近亲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规定。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丧葬费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46元),按6个月计算;原告主张丧葬费25000元未超出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受雇从事货物运输,死亡赔偿金参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按20年计算;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87620元未超出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死亡时,原告王华金年满72周岁,扶养期限计为8年,扶养人为3人,参照2015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251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某2年满5周岁,抚养期限计为13年,抚养人为2人,参照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277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35599.5元未超出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后共计623219.5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办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交通费及产生误工损失,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500元、误工损失1000元。被告甘大全垫付的住宿费3538元系办理丧葬事宜支出,本院也予确认。车辆鉴定费和施救费不属于原告受到的损失,被告甘大全应另案处理。上述损失共计653257.5元,按损害赔偿比例由被告甘大全、高洪祥赔偿326628.75元。受害人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及本地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被告甘大全、高洪祥共应赔偿341628.75元,扣除已支付的住宿费3538元和赔偿金30000元后还应向原告方支付308090.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大全、高洪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何发慧、王某1、王某2、王华金支付赔偿金308090.75元;被告甘大全、高洪祥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何发慧、王某1、王某2、王华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原告何发慧、王某1、王某2、王华金负担950元,被告甘大全、高洪祥负担102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甘大全、高洪祥支付赔偿金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