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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3民初02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岳景华与被告张军、王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景华,张军,王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02984号原告岳景华。被告张军。被告王艳。原告岳景华与被告张军、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巨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军、王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二年利息50000元。2016年4月15日不能偿还借款,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张军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二被告在三道岗子社区承包地上树木的管理费用,还款日期2016年4月15日,二年利息为5万元整,逾期利息按月息0.02%计算,证明人姜元辉。至原告诉讼前,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岳景华与被告张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军拖欠原告岳景华100000元借款属实,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被告王艳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王艳并未在借据中签字,且原告未提供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艳偿还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金100000元两年利息50000元,该利息约定标准高于法律规定标准,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48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照本金150000元,月利息0.02%计算,原告主张以150000元为本金包含100000元借款本息,且利率约定超过年利率24%,故应以148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月息0.0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岳景华借款1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二、被告张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岳景华借款148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4月15日起按照月息0.02%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未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巨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阎爽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