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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6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石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刑初147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淅川县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石某酒后驾驶号牌为粤D×××××的小型汽车沿淅川县丹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淅川县新车站路段,撞上前方严治华停放在路边的小型汽车。经淅川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石某负全部责任。经鉴定,石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9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全某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血液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朝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晓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