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民初5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白振明与高世国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振明,高世国,闫文明,王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02民初5163号原告白振明,男,55岁,汉族,个体。被告高世国,男,50岁,汉族,个体。被告闫文明,男,46岁,汉族,个体。被告王社,男,54岁,汉族,个体。本院在审理原告白振明诉被告高世国、闫文明、王社劳务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白振明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白振明负担。代理审判员 赵志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业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