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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民初5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白振明与高世国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振明,高世国,闫文明,王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02民初5163号原告白振明,男,55岁,汉族,个体。被告高世国,男,50岁,汉族,个体。被告闫文明,男,46岁,汉族,个体。被告王社,男,54岁,汉族,个体。本院在审理原告白振明诉被告高世国、闫文明、王社劳务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白振明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白振明负担。代理审判员  赵志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业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