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82行审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泰州市靖江地方税务局与靖江市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泰州市靖江地方税务局,靖江市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282行审35号申请人泰州市靖江地方税务局。法定代表人陆静波。委托代理人毛颖。委托代理人徐正勇。被申请执行人靖江市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商翠云。申请人泰州市靖江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泰)地税(靖)社征字(2015)第00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被申请执行人靖江市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欠缴2014年3月至2015年9月社会保险费616632.08元(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500500元,基本医疗保险费69345.2元,工伤保险费11455.08元,失业保险费29843.8元,生育保险费5488元),申请人向被申请执行人发出了限期缴纳通知书,被申请执行人逾期未缴纳,申请人于2015年9月2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泰)地税(靖)社征字(2015)第00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强制征缴被申请执行人社会保险费616632.08元及滞纳金。经申请人催告,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本院认为,泰州市靖江地方税务局对靖江市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作出的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程序合法,符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泰州市靖江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泰)地税(靖)社征字(2015)第00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 慧人民陪审员  董安云人民陪审员  蒋 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