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02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4-24
案件名称
广州普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陈丽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普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陈丽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1402民初615号原告:广州普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香山路17号厂房B六层2号。法定代表人:陈金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安,系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丽丽,女,汉族,1972年8月16日生,住址:梅州市梅江区。委托代理人:张展源,系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普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正公司)诉被告陈丽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士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安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展源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8日,消费者刘珊向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于2014年8月23日、2015年1月21日到贝因美专卖店处购买了由普正公司生产的“倍滋2+鱼肝油第二代”,经大量查询资料得知,涉案产品属违规定产品,普正公司作为生产者,不可能不知道产品配料鱼肝油属药品,不能添加至普通食品,且在2014年央视3.15晚会曝光后,知道是不能销售的产品后还一直不下架召回,明显是知假售假。刘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贝因美专卖店返还货款5850元;2、贝因美专卖店、普正公司共同赔偿58500元;3、诉讼费由贝因美专卖店、普正公司承担。该案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贝因美专卖店、普正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刘珊支付赔偿金58500元,一审受理费704元、二审受理费1408元、执行费1600元,均由贝因美专卖店、普正公司承担。根据该判决,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履行了该判决款项62212元。因被告明知2014年3月前涉案产品应当下架且不得销售,但被告在2015年1月21日仍在销售,是故意行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并无过错。另贝因美专卖店、陈丽丽未返还货款,属恶意串通。现原告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规定,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被执行款58500元、一审受理费704元、二审受理费1408元、执行费1600元,合计62212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证明,(2015)穗萝法民一初字第153号、(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98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结案证明、银行电子回单、诉讼费交纳凭证,订货单等,以证明其诉请。被告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明确确定了原告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支付的6万元多元是生效判决书原告应承担的法律义务,原告称其无过错,与该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有矛盾的;本案被告没有销售涉案产品,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返还货款是恶意串通不事实,被告已经将货款交给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存在恶意的行为。被告答辩时提交法院收据一份,予证实其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丽丽为梅州市梅江区贝因美婴童用品专卖店(以下简称贝因美专卖店)的个体经营者。2015年3月18日,消费者刘珊称其于2014年8月23日、2015年1月21日到贝因美专卖店购买了由普正公司生产的“倍滋2+鱼肝油第二代”,该产品属违规产品,普正公司作为生产者,不可能不知道产品配料鱼肝油属药品,不能添加至普通食品,且在2014年央视3.15晚会发布后,知道是不能销售的产品后还一直不下架召回,明显是知假售假为由,向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贝因美专卖店返还货款5850元;2、贝因美专卖店、普正公司共同赔偿58500元;3、诉讼费由贝因美专卖店、普正公司承担。案经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萝法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一、贝因美专卖店向刘珊退还货款5850元;二、驳回刘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刘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定:确认涉案的75盒“倍滋2+鱼肝油”是由普正公司生产并由贝因美专卖店出售给刘珊,该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014年4月14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鱼肝油相关问题的复函》中已经明确鱼肝油不属于普通食品;同年4月2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厅发出《关于依法严厉查处违法生产经营鱼肝油产品的通知》,严禁企业生产鱼肝油食品(指普通食品)。但贝因美专卖店依然在2014年8月23日、2015年1月21日销售涉案产品,构成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普正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虽然抗辩已经要求经销商下架、召回全部产品,但却无法证明仍在销售的涉案产品不是其公司生产,即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完全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生产者的召回义务,故理应承担向消费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法律责任。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985号终审判决:“一、维持(2015)穗萝法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2015)穗萝法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普正公司、贝因美专卖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刘珊支付赔偿金58500元。一审受理费704元、二审受理费1408元,均由普正公司、贝因美专卖店承担。”判决后,原告依该判决内容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并提交了法院出具的执行结案证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诉讼费缴费回单予以证实。后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以被告陈丽丽是梅州市梅江区贝因美婴童用品专卖店的经营者,责任由被告承担,撤回了对梅州市梅江区贝因美婴童用品专卖店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认为(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985号判决原、被告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因被告在国家明令禁止销售,及在2014年3月15日中央电视台3**晚会已经曝光的情况下,明知涉案货物要下架,仍然在销售是故意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则认为另案判决原、被告承担的是共同责任,且被告不知道涉案产品不能销售,也没有注意到这方面的规定,原告也没有通知被告货物要下架,履行召回产品的义务,被告在2015年后也就没有再销售了,原告作为生产者,是其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应向被告进行追偿。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原、被告作为涉案“倍滋2+鱼肝油第二代”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该产品属违规定产品,并作出终审判决后,原告履行了该判决项下的法律义务的事实,有双方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之规定,本案原告在承担赔偿义务后,有权行使追偿权。现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责任如何承担,及原告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中认定事实,贝因美专卖店在2014年8月23日、2015年1月21日依然在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作为销售该产品的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尽到应有的审查及注意义务,但其在明知国家有明令禁止及在有关媒体已经曝光的情况下,仍在销售该涉案产品,被告的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同时该生效判决书认定:原告作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虽然抗辩已经要求经销商下架、召回全部产品,但却无法证明仍在销售的涉案产品不是其公司生产,即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完全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生产者的召回义务。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不是其经销商,其也未向被告发出过要求货物下架及召回的通知,参照《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二条“食品生产者通过自检自查、公众投诉举报、经营者和监督管理部门告知等方式知悉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主动召回。……”之规定,原告有义务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产品,履行其召回义务,但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履行了相关义务,原告的行为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结合本案原、被告的过错行为,由双方对造成消费者损失及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各自承担五成的责任,即62212元×50%=31106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2212元的请求,在合理部分予以支持3110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从2015年12月3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双方存在过错行为,亦无约定,原告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丽丽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赔偿款、受理费、执行费合计31106元给原告广州普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3元,按规定减半收取677.6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338.82元,被告负担338.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士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