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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7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许国桂与龚克琼,黄炳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国桂,黄炳忠,龚克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1682号原告许国桂(反诉被告),女,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行胜(特别授权),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炳忠(龚克琼丈夫),男,194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龚克琼(反诉原告),女,195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大军、邹平(特别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国桂与被告黄炳忠、龚克琼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2016年6月2日,被告龚克琼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行胜、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国桂(反诉被告)诉称,2016年4月13日下午5时许,原告丈夫龚立兵在自己屋后种南瓜,二被告因土地界线与龚立兵发生争执,被告黄炳忠准备用锄头挖原告的田坎,原告前去阻拦,被告龚克琼冲过来抓住原告,随后双方扭打在一起,被告黄炳忠找来一根钢筋棒,打击原告的头部,原告的头部和前额部被打击出两道血口,当即流血不止。原告丈夫龚立兵打了120急救电话,原告被送往巫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6天后病情好转,转为门诊治疗,现原告留下头昏头胀后遗症,需要每月进行门诊检查和治疗,二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经当地派出所调解,二被告拒不承担责任。现起诉要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52元及2016年6月28日的医疗费507.70元、误工费248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后续治疗费6600元,交通费120元,以上合计20859.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龚克琼(反诉原告)、黄炳忠辩称,2016年4月13日下午5时许,反诉被告的丈夫龚立兵到反诉人屋前承包地里种南瓜,反诉人的丈夫黄炳忠发现后,上前理论,但龚立兵不予理睬,继续栽种,为此,反诉人便上前进一步阻止,此时反诉被告庚即上来与反诉人发生口角,进而上来抓住年迈体弱的反诉人的头发,顺势将反诉人推倒在地,将身体压住后,用拳头多次猛击反诉人头部、面部、胸部等处,致使反诉人鼻血流出,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随后,反诉人被送往巫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现提起反诉要求:1、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3800.90元,误工费8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4800.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国桂(反诉被告)与被告龚克琼(反诉原告)、黄炳忠系邻居关系,2016年4月13日下午5时许,原告的丈夫龚立兵在自己屋后(同时也是龚克琼、黄炳忠的屋前)种南瓜,原、被告因土地界线发生争执,随后原告许国桂与被告龚克琼扭打在一起,被告龚克琼从背后拿出一根钢筋打击了原告许国桂头部,原告许国桂与被告龚克琼在相互扭打过程中造成双方均受伤。原告许国桂与被告龚克琼受伤后于当日均送往巫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4月14日,许国桂和龚克琼二人的伤情分别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巫山验伤门诊验伤,许国桂的检验结论为:头部挫裂伤;处理意见:住院治疗拾天。龚克琼的检验结论:左颞顶部、鼻部、左胸部、右前臂、左右小腿软组织伤;处理意见:住院治疗拾天。许国桂住院治疗十六天后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不适随访。2、定期来院复查头部CT。3、继续口服药物治疗。许国桂在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8752元,2016年6月28日,许国桂在巫山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507.70元。龚克琼住院治疗十天,用去医疗费3800.9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验伤记录,原告许国桂的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巫山县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巫山县人民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单,巫山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巫山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民警对黄炳忠、龚克琼、智某某、刘某某、龚立兵、许国桂的询问笔录,龚克琼的巫山县人民医院处方签、巫山县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许国桂在庭审中陈述争议的土地属于自家的宅基地,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黄炳忠、龚克琼提交了自己的承包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和龚某某的证明,龚某某证明原、被告争议土地属于被告龚克琼、黄炳忠的承包地,但巫山县某某乡某某村X组组长龚某乙在该证明中注明“具体界段不清楚,以土地确权证为准”,所以该争议土地使用权属于谁,双方均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被告在该土地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当找巫山县某某乡人民政府或当地村民委员会进行解决,原告许国桂与被告龚克琼因该土地争议而发生扭打致使双方受伤,许国桂和龚克琼均有过错,各自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许国桂头部的伤是由龚克琼用钢筋致伤的,应由龚克琼一人承担,被告黄炳忠未伤害许国桂,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许国桂的医疗费,根据法医验伤门诊的意见,虽然许国桂多住院六天,但该验伤门诊的意见只是建议意见,具体医疗情况要根据伤情和出院医嘱决定,因此,许国桂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752元和2016年6月28日的医疗费507.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许国桂的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为16天×80元/天=1280元、护理费为16天×100元/天=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天×50元/天=8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许国桂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龚克琼要求许国桂赔偿医疗费3800.90元,误工费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龚克琼(反诉原告)赔偿原告许国桂(反诉被告)医疗费9259.70元、误工费128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3039.70元的50%,即6519.85元。二、由原告许国桂(反诉被告)赔偿被告龚克琼(反诉原告)医疗费3800.90元、误工费8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700.90元的50%,即2350.45元。三、原告许国桂(反诉被告)与被告龚克琼(反诉原告)各项费用相互品除后,由被告龚克琼(反诉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国桂(反诉被告)各项费用4169.40元。以上款项汇到巫山县人民法院在巫山县建行净坛路分理处开户的50001253900050200865标的款账号上,并注明当事人名称。四、驳回原告许国桂(反诉被告)与被告龚克琼(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许国桂承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告龚克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 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琼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