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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刑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孙兴国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兴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刑终46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兴国,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白山市浑江区,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06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2013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力平,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兴国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5)银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孙兴国不服,提出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5)银刑初字第36-1号刑事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夏、马一心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兴国及其辩护人王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9月4日22时50分许,公安人员在兴庆区某大酒店对面将携带多个毒品小包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的被告人孙兴国抓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毒品疑似物23袋计429.31克。当日,公安人员从孙兴国居住处室内查获毒品疑似物13袋计644.41克。经鉴定,从孙兴国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9.5%。从孙兴国居住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9.8%。被告人孙兴国于2006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2013年6月1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银行账户明细、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兴国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达1073.7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兴国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兴国属有吸食毒品情节的贩毒人员,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兴国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兴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从被告人孙兴国处扣押的现金人民币一万七千二百元、登记在孙兴国名下的紫红色尼桑轿车一辆(暂扣于公安机关)、机动车行驶证一本、“三星牌”手机三部、农业银行卡四张、工商银行卡一张、微型电子秤一个、小塑料袋六十二个、吸毒用的壶壶两个、吸毒用的锡纸三卷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孙兴国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无证据证明孙兴国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银行卡交易频繁不能作为主观推断贩卖毒品的有效证据,原判认定孙兴国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2.孙兴国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系疲劳审讯后编造的假口供,公安人员诱供孙兴国以贩养吸,应将该份供述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3.公安机关钓鱼执法,以吸毒人员“玉子”犯瘾急需吸食毒品为由从孙兴国处要走两小包毒品,孙兴国和“玉子”没有金钱交易,不排除侦查机关采用特情介入的侦破手段对孙兴国进行间接引诱犯罪的可能,公安机关未积极抓捕“玉子”和卖给孙兴国毒品的人;4.孙兴国的建行卡被公安机关扣押后无故失踪,扣押清单有明显涂改;5.孙兴国系初次实施毒品犯罪,购买的毒品未流入社会,且不以牟利为目的,对孙兴国应酌情从轻处罚。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原判认定孙兴国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孙兴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孙兴国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人员根据工作中掌握的线索,于2014年9月4日22时50分在银川市兴庆区某大酒店对面抓获孙兴国,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2.搜查证、搜查笔录及视频资料、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孙兴国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使用塑料袋包装的晶体状毒品疑似物23袋、百元面额现金人民币17200元、三星手机三部、农业银行卡四张、工商银行卡一张;小塑料袋一包、机动车行驶证一本、钥匙一串(六把)、登记在孙兴国名下的紫红色尼桑轿车一辆,并依法予以扣押。当日,公安人员从孙兴国租住处卧室床头柜里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13袋、在电脑桌上查获吸毒用的壶壶两个、在电脑桌抽屉里查获黑色金属电子秤一个、一大包小塑料袋、吸毒用的锡纸三卷,并依法予以扣押。3.称量笔录、照片及视频资料,证实从孙兴国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晶体状毒品疑似物23袋,经称量,编号为1-23号净重分别为49.04克、49.40克、49.30克、49.50克、49.39克、49.35克、49.41克、36.54克、9.95克、5.0克、4.97克、3.63克、4.96克、9.86克、1.01克、1.02克、1.0克、0.99克、0.98克、1.0克、1.0克、1.01克、1.0克,共计429.31克。从孙兴国租住处室内查获晶体状毒品疑似物13袋,经称量,编号为24-36号净重分别为49.63克、49.58克、49.57克、49.63克、49.51克、49.61克、49.65克、49.60克、49.64克、49.49克、49.52克、49.54克、49.44克,共计644.41克。4.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证书、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银)公(物)鉴(理化)字[2014]1379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部鉴定受理登记表201404833、201404834号、公物证鉴字[2014]4833、4834号物证检验报告及告知笔录,证实从孙兴国处缴获白色晶体36袋,经检验,检材1-36号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检材1-23号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9.5%,检材24-36号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9.8%。鉴定结论已告知孙兴国。5.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委员会办公室2014042号毒品收据、情况说明,证实自治区禁毒办收到兴庆区公安分局交来冰毒1065.33克(取检材69.32克、实交甲基苯丙胺996.01克),损耗8.39克。6.查询银行通知书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孙兴国名下农业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工商银行账户在2014年6月至9月期间资金往来频繁。7.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银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2013)银狱释字第129号释放证明书,证实孙兴国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9日被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2013年6月13日刑满释放。8.证人顾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顺风快递单据,证实2014年4月其将哥哥顾乙的房子租给叶某,叶某说和他老公住,租房期间其见过叶某老公两次。后叶某说房子不租了,并通过快递将房子钥匙邮寄给其。经组织辨认,顾甲辨认出叶某和孙兴国是租房的人。9.被告人孙兴国供述、同步录音录像、辨认笔录,证实其从2013年11月开始吸毒。一开始20天、一个月吸食一次,从2014年4月份开始吸的比较多,基本上二三天、三四天吸一次,每次只吸一点,一克冰毒能吸几次。2014年9月其从他人处花七万元买了1000多克冰毒,其购买毒品一方面自己吸,另一方面拿来赚钱。其将毒品一部分装在包里,一部分藏在房间的床头柜里。其取出一小袋冰毒用电子秤分成一些小袋准备出去卖,还没来得及卖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9月4日晚上大约9至10点钟,以前认识的一个叫“玉子”的朋友给其打电话说要冰毒,双方约定在某大酒店附近见面。其开着自己的紫红色尼桑牌轿车去了,见面后其给“玉子”两小包冰毒,约1克多,两人说了几句话,警察来了抓住其,玉子跑了。其没有收玉子的钱。警察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搜出了冰毒23袋,经称量,净重429.31克。当晚民警搜查了其住所,从卧室床头柜内搜出冰毒一大包13袋,经称量,净重644.41克。房子是一个叫小某的朋友租的,其不认识叶某。在房间内查获的电子秤是用来将大袋冰毒称量后分装成小袋在外出玩时让朋友们品尝,吸毒工具是自己吸食毒品用的,塑封袋是用来分装冰毒用的。10.户籍证明,证实孙兴国犯罪时系成年人。二审期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出示了银川市公安局出具的补充侦查报告,证明案件侦办过程中侦查机关从未扣押过孙兴国所提到的建设银行卡。经质证,上诉人孙兴国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是侦查机关扣押了孙兴国的建设银行卡。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孙兴国及其辩护人提出“无证据证明孙兴国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银行卡交易频繁不能作为主观推断贩卖毒品的有效证据,原判认定孙兴国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与孙兴国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孙兴国从他人处购得数量大的甲基苯丙胺后,分装成小包准备贩卖,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后孙兴国随身携带数量不等的甲基苯丙胺小包在兴庆区某大酒店门口拟向他人贩卖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日公安人员在上诉人孙兴国租住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亦应认定为孙兴国贩卖的毒品。原判认定上诉人孙兴国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故上诉人孙兴国的该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孙兴国提出“其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系疲劳审讯后编造的假口供,公安人员诱供其以贩养吸,应将该份供述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上诉理由,经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违法犯罪嫌疑人饮食、休息登记表等证实公安机关在讯问时无违法取证情况,上诉人孙兴国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与之后所做的多份供述的主要内容基本一致,且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能够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依据。故上诉人孙兴国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孙兴国及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钓鱼执法,以吸毒人员‘玉子’犯瘾急需吸食毒品为由从孙兴国处要走两小包毒品,孙兴国和‘玉子’没有金钱交易,不排除侦查机关采用特情介入的侦破手段对孙兴国进行间接引诱犯罪的可能;公安机关未积极抓捕‘玉子’和卖给孙兴国毒品的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银川市公安局出具的补充侦查报告证实,民警根据工作中掌握的线索得知有一嫌疑人有可能在银川市兴庆区某大酒店附近出售毒品,遂蹲点守候将孙兴国抓获,不存在特情引诱;由于孙兴国无法提供“玉子”及卖给其毒品的人的姓名、联系方式、住址等具体情况,公安人员应对上述问题进行侦查但无线索。故上诉人孙兴国的该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孙兴国提出“其建行卡被公安机关扣押后无故失踪,扣押清单有明显涂改”的上诉理由,经查,扣押清单及扣押照片均未显示有建设银行卡,上诉人孙兴国在扣押清单内容修改部分签字、捺印确认,无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孙兴国的建设银行卡。故上诉人孙兴国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孙兴国的辩护人提出“孙兴国系初次实施毒品犯罪,购买的毒品未流入社会,且不以牟利为目的,对孙兴国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孙兴国贩卖甲基苯丙胺1073.72克,贩卖毒品数量大,系具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且系累犯,原判根据上诉人孙兴国贩卖毒品的数量及具有的法定从重、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孙兴国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兴国无视国法,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1073.7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孙兴国系具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在量刑时已对其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考虑。上诉人孙兴国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孙兴国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兴国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原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孙兴国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王 静代理审判员 朱 武代理审判员 黄莉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欣怡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