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亚玲与王吉洲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玲,王吉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16民初237号原告王亚玲。委托代理人张静雨,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梁畅华,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吉洲,曾用名王辉。委托代理人胡生浩、杜静,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亚玲诉被告王吉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文海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任丽君、何若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玲的委托代理人张静雨、梁畅华、被告王吉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生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玲诉称:涉案位于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梁兴里7号房屋系原告父亲王金所所有,该房屋在2006年被拆除重建,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产权登记,产权人系原告父亲王金所。原告母亲与父亲分别于1993年12月和2010年5月先后去世,父母均未留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诉争房屋自原告父亲死亡后应归原告所有,但被告王吉洲却将该房屋非法据为已有后将该房屋转卖他人。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位于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梁兴里7号的房屋恢复原状并返还原告,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经查,位于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梁兴里7号房屋系祖遗房屋,是一栋连四间砖木结构平房,建筑面积84.28平方米,其中:原告的父亲王金所享有一间,被告的父亲王木元享有一间半,原、被告的叔父王火元享有一间半。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父亲王金所名下,房屋共有人是被告母亲吕秋先。2006年5月5日,原告父亲王金所与被告母亲吕秋先就房屋拆除改建达成协议:老房子由吕秋先拆除,新建房屋的费用由吕秋先承担,由吕秋先还老房子一半的面积给王金所居住。王火元在老房子拆除后自行承建。吕秋先将新房建成后,王金所协助吕秋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随后老房子被拆除。2006年5月18日,吕秋先将房屋承包给他人建造,出资约180000元在原基上建成一栋连三间五层楼房。2007年吕秋先将所建楼房已全部对外出售。由于购房人要求办理房产证,2008年经过房产部门对该楼房进行了登记。因被拆除的老房子产权登记在王金所名下,现新建的楼房产权仍登记在王金所名下,期间,原告王亚玲与父亲一直居住在被告王吉洲家中。2010年5月10日,王金所因病去世。原告在父亲去世后,因为房屋问题,曾多次找被告,要被告归还其父亲名下的房屋,被告认为原老房子是其母亲与原告的父亲协商拆除的,新建的楼房是其母亲出资建造的,而且楼房早已被其母亲全部对外卖了,原告要房子与其无关。后在原告再三催要的情况下,被告打算替母亲还建原告一套面积72平方米的房屋,但要原告补差价20000元,2015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虽然协议签订了,但原告觉得还建的房屋面积少,迟迟未协助办理登记在其父亲名下的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也未再管原告的房子问题,由此双方引起诉争。本院认为:涉案位于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梁兴里7号房屋虽登记在原告父亲王金所名下,但房屋共有人是被告母亲吕秋先,该房屋经王金所与吕秋先协商达成协议进行拆除重建,并由吕秋先出资建造了一栋连三间五层楼房,且新建楼房已被吕秋先全部对外出售。被告王吉洲是否对诉争房屋拆除、新建并占有使用,是否对该房屋进行处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原告王亚玲将王吉洲作为本案被告起诉,证据不足,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亚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以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海桥人民陪审员 任丽君人民陪审员 何若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