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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刑终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某亮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李某娇,王某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刑终14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柱,男,1991年4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阜南县xxxx。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67年8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文盲,农民,住阜南县xxxx。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娇,女,1989年5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阜南县xxxx。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亮,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阜南县xx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温文林,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审理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亮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娇、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004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亮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六年六月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钊珲、樊晓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上诉人王某亮及其辩护人温文林,证人王某东、王某举、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12日晚,被害人李某娇与其丈夫王某杰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厮打。李某娇母亲王某某得知后,于同年7月14日下午,与李某娇、儿子李某某及其亲属刘某芬、聂某某、曹某某、王某某、薛某某等八人前往王某杰家,与独自在家的王某杰父亲即被告人王某亮发生争执。李某娇、王某某等人遂对王某亮厮打。王某亮跑至院外门前水泥路上,遭到李某娇、王某某等人追打,后被村民劝阻。双方在路边继续争吵期间,王某杰与其母亲方某某返家。王某亮随即从路边捡拾砖块击砸李某某、李某娇,致李某某额面部皮肤裂伤、双侧鼻骨骨折;李某娇左颞部损伤。经鉴定,李某某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李某娇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另认定,王某杰、方某某到现场后,遭到李某娇、王某某、刘某芬、聂某某、王某某、曹某某等人殴打,致王某杰、方某某头面部损伤,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阜南县公安局已分别对上述六人予以行政处罚。同时认定,李某某受伤后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27天,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1936.62元。经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鼻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休息期80日,营养期限30日,护理期限30日(以上三期包括住院期间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支出鉴定费1400元。李某娇受伤后在阜南县人民医院留院观察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1915.26元。原判依据相关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治疗费用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被告人王某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11936.62元、误工费6198.4元、护理费22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3319.4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人王某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娇医疗费1915.26元、误工费223.44元、护理费22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712.1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某上诉称:其在浙江省杭州市从事农副产品经营,应当按照浙江省标准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要求二审依法改判。王某某上诉称:其受伤系王某亮行为所致,应当判决王某亮赔偿其经济损失,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某亮上诉称:原判认定其行为致李某某轻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亦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其辩护人发表了与其上诉理由基本一致的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下午,上诉人王某某、李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娇及其亲属曹某某等八人,因李某娇与上诉人王某亮之子王某杰的婚姻纠纷到王某亮家中,与独自在家的王某亮发生争执,王某某、李某娇等人遂对王某亮厮打,王某亮从其家中跑到院外门前的水泥路上,王某某等人继续追打王某亮,被在场村民劝开后,双方继续争吵,期间,王某亮之子王某杰、王某亮之妻方某某返回家中。王某亮遂从地上拾起砖块砸击李某娇、李某某等人,致李某某轻伤、李某娇轻微伤。另查明,李某某受伤后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11936.62元。经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后休息期80日,营养期限30日,护理期限30日(以上三期包括住院期间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支出鉴定费1400元。李某娇受伤后在阜南县人民医院观察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1915.26元。上述事实业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有关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上诉人王某亮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李某某、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上诉人王某亮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判如下:1.对于李某某要求按照浙江省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某当庭提供了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新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李某某2013年至2015年连续三年在该所办理临时居住证,并在该所辖区内居住。因此,李某某案发前在杭州市连续居住超过一年,其误工费应当按照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47000元÷365天×80天=10301.37元),原判按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此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伤后在安徽省阜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判按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损失并无不当,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王某某要求判决王某亮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王某某受伤系王某亮行为所致,据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对于上诉人王某亮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王某亮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1)被害人李某某、李某娇陈述,证人杨某某、王某举、刘某芬、聂某某、曹某某等人证言相互印证,均证明王某亮用砖砸中李某某头部。(2)现场监控视频显示案发当天17时5分28秒(监控时间,下同),王某亮有弯腰拾砖向李某娇方向砸的动作,李某某冲到前面时,被王某亮砸中,李某某随即弯腰、低头,左手捂着面部。17时6分许,王某杰从院内出来并跑向现场,被李某某、李某娇、王某某等人拉到一旁殴打,李某娇拾起砖头朝王某杰头上连砸两下。在李某娇砸王某杰时,李某某放开王某杰走向一边,不存在李某娇误伤李某某的情形。因此,王某亮辩称李某娇用砖砸王某杰时误伤李某某的理由不能成立。(3)证人王某举、杨某某当庭虽否认看到王某亮砸伤李某某,但对于翻证原因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二人在侦查阶段的证言系侦查人员依法调取,客观反映了案发现场情况,亦与在卷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王某亮致伤李某某的事实。因此,对于二人的当庭证言不予采信。综上,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王某亮在双方发生纠纷的过程中持砖砸中李某某致其受伤的事实。王某亮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亮不能冷静处理亲戚之间的纠纷,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判决王某亮赔偿李某娇经济损失2712.14元以及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原判以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认定李某某的误工费不当,应当按照浙江省人身损害标准认定其误工费为10301.37元,其因伤遭受的经济损失总额应为27422.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004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项,即被告人王某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王某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娇医疗费1915.26元、误工费223.44元、护理费22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712.1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004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王某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11936.62元、误工费6198.4元、护理费22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3319.4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亮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27422.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继军审 判 员  李志军代理审判员  白艳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