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民初2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姜峰与徐仁朝、金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峰,徐仁朝,金爱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2339号原告:姜峰。委托代理人:方永生,淳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仁朝。被告:金爱英。原告因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徐仁朝、金爱英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7月6日起至还清为止按年利率20.6%(年利率5.15%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1988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损毁,于2013年2月19日补领结婚证。2014年4月7日,被告徐仁朝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得款项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徐仁朝从借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未支付到期后的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仁朝、金爱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姜峰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7月6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按年利率5.15%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及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徐仁朝、金爱英负担。原告姜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徐仁朝、金爱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余建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 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