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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执3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侯峰与南京心语心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峰,南京心语心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7执3220号申请执行人侯峰,男,1989年6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现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南京心语心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杨涛。原告侯峰与被告南京心语心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24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南京心语心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不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侯峰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880元;赔偿十倍货款28,800元;承担诉讼费1,15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为此,本院通过本市房产交易中心、车辆管理所、证券交易所、银行等金融机构集中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浦发银行南京城中支行的银行开户,但该账户已被冻结在先,且账户内并无可供执行的金额。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现暂无条件执行。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现本院查无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侯峰与被执行人南京心语心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黄文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