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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刘金森盗窃罪2016刑初62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62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森,住广东省乐昌市。2013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7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东沙)。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森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某天14时许,被告人刘某森伙同同案刘宝龙(另案处理)去到本市荔湾区南漖村聚龙坊163号302房,由同案刘某甲负责望风,被告人刘某森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房屋铁门的挂锁,后两人一起入户盗得被害人孔某丙的现金人民币420元。得手后被告人刘某森与同案刘某甲携赃逃离现场。2016年2月18日,被告人刘某森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森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森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森作出判决,并根据被告人刘某森的犯罪事实、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的量刑。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案发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被害人孔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刘某乙龙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户籍材料,前科材料,被告人刘某森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森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森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森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森退赔420元给被害人孔桂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瑞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金超书记员  陈佩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