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青0223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任某甲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23刑初62号公诉机关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3日本院决定逮捕,因被告人体检不合格,看守所不予羁押,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丽君,互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互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生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及其辩护人张丽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18时22分许,被告人任某甲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平大线上马村路段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驾驶的青A7F9**号越野车追尾相撞,致任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任某甲属重伤二级。互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靳某甲负次要责任。经鉴定,从任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179.7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任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意见书及量刑建议书指出,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未提出异议。辩护人张丽君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18时22分许,被告人任某甲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平大线上马村路段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靳某甲驾驶的青A7F9**号越野车追尾相撞,致任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互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靳某甲负次要责任。经鉴定,从被告人任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179.7mg/100ml。任某甲属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接警记录。证明2015年7月17日18时22分,一匿名群众电话报案,称平大线上马村路段,一辆摩托车与一辆越野车相撞,摩托车驾驶员受伤;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3.证人靳某甲证言。证明2015年7月17日下午,他驾驶青A7F9**号轿车在平大线上马村路段行驶时,听见车后有碰撞声,下车看见一辆两轮摩托车倒在车右前方;4.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她乘坐丈夫靳某甲驾驶的车行驶在平大线上马村路段时,感觉什么东西撞在车的后面,停车看见一辆两轮摩托车倒在道路右侧,摩托车驾驶员受伤;5.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书。证明青A7F9**号长安越野车和嘉陵125-16两轮摩托车受损情况;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从任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179.7mg/100ml;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任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靳某甲负次要责任;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任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9.被告人任某甲供述。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甲对造成的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张丽君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兰向阳审判员  殷亨兰审判员  申莲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