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02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化安、曾召华诉被告国网湖南电力公司怀化供电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化安,曾召华,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怀化供电分公司,尹秀银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794号原告张化安,男,195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曾召华,男,195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曾长东,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曾召华儿子。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怀化供电分公司。负责人梁利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楚立君(特别授权),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覃朝阳,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尹秀银,男,196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化安、曾召华诉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怀化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怀化供电分公司),第三人尹秀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化安、曾召华及委托代理人曾长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楚立君、覃朝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尹秀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化安、曾召华诉称:2015年8月30日,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怀化供电分公司输电运检室工作人员在进行110KV湾芷线17号-19号(位于鹤城区河西街道办事处溪坪村园艺场)线路通道整治过程中,共砍伐原告承包的380棵树木。而被告却将赔款7600元支付给了他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赔偿款7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怀化供电分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将赔偿款支付给第三人尹秀银。被告砍树的时候,尹秀银是该组组长,当时砍树的时候只有尹秀银在场,尹秀银说树是他所有的,旁边的村民也证实了尹秀银是这个组的组长和树是尹秀银所有的,所以被告才将赔偿款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在青苗赔偿款的收据上签字领取赔偿款7600元。被告总共砍了380棵树,每棵树按照20元赔偿。青苗赔偿款给第三人以后,原告就找到被告,村里给原告打了证明,原告拿着合同找到被告以后才知道树是原告的,才知道赔偿款被第三人冒领。当时事情很急,所以没有过多的了解第三人是否是青苗主人。第三人尹秀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26日,二原告从原怀化市鸭咀岩乡溪坪村村民委员会(现为怀化市鹤城区河西街道办事处溪坪村村民委员会)承包了溪坪村园艺场(又称幹子車山林,所有权人溪坪村),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限30年,该园艺场的树木作价12800元,二原告在承包期内有权更换果树,期满时果林由二原告处理。2015年10月28日,溪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该村园艺场及园艺场范围内的树、物于1995年2月26日承包给二原告,承包期限30年,园艺场内林木的经营、管理、使用、收益权全部归二原告。2015年8月30日,被告工作人员在溪坪村对110KV湾芷线17号-19号线路的整治过程中,砍伐了二原告承包的园艺场内的380棵树木。被告认可每棵树的价值为20元。当日,被告将380棵树木的赔偿款7600元支付给第三人。上述事实,由原告和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溪坪村园艺场拍卖协议、溪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山林管业证、青苗赔偿收据、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二原告与溪坪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溪坪村园艺场拍卖协议》及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涉案380棵树木属于二原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之规定,本案被告损坏了原告所有的树木,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原、被告均认可的被损树木的数量和价值,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600元(360棵×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怀化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化安、曾召华支付树木损坏赔偿款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怀化供电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黎人民陪审员 舒友德人民陪审员 朱达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曾建波附法律条文: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