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刑更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赵文均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文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刑更460号罪犯赵文均,男,生于1983年8月2日,四川省乐山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7日作出(2008)乐刑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文均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千元(未缴纳),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88884元(未赔偿)。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8日以(2013)川刑执字第44号刑事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31年9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以(2014)德刑执字第85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阿坝监狱于2016年6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认为罪犯赵文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文均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文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文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满释放期为二○二九年三月七日)。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保华审 判 员 王 婧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