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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1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杨永康、张贵彬、李朝雄与吴加云、叶秀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康,张贵彬,李朝雄,吴加云,叶秀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1民初471号原告杨永康,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昌剑,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贵彬,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昌剑,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朝雄,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昌剑,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加云,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叶秀容,女,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永康、张贵彬、李朝雄诉被告吴加云、叶秀容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0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陶明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昌林、人民陪审员古正常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康、张贵彬、李朝雄的委托代理人吴昌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加云、叶秀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康、张贵彬、李朝雄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21日向三原告借款200000元。2015年10月19日二被告共同向三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2015年12月31日归还,同时,被告叶秀容自愿以其自已所有的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二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杨永康、张贵彬、李朝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二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2.2015年10月19日借条原件一张;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帐号信息。4.出庭证人曹丽平、董洪君的证人证言。被告吴加云、叶秀容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向三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杨永康于2015年5月20日、21日分别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吴加去的账号中转入50000元、150000元共计200000元。2015年10月19日,二被告才补写了借条与三原告持有,并约定2015年12月31日归还。同时注明:如不能履行,则由现名下叶秀容位于乐山市中区嘉祥路与花园街联审楼变买后抵押,不够再打欠条。被告吴加云与叶秀容在借款人签名处签名确认。现原告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二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为由起诉来院,遂引发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三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借条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还款,三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及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加云、叶秀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永康、张贵彬、李朝雄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以本金200000元作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吴加云、叶秀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明军审 判 员  王昌林人民陪审员  古正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