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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3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陈麦玲与张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麦玲,张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82号原告陈麦玲,女,汉族,1968年4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马娅彬,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冰,男,汉族,1983年1月14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振环,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麦玲诉被告张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麦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娅彬、被告张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振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8日,被告张冰驾驶豫K×××××号轿车自黄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河路左转时与原告陈麦玲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出具的第2015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麦玲无责任。原告在受伤后,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经查,被告张冰驾驶的豫K×××××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6550元(暂定);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把起诉金额变更为37712.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部分请求缺乏证据加以支持,请求法庭核实后,没有证据支持的误工费、护理费以及康复费用,不予支持。2、我公司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张冰辩称,起诉属实,垫付的费用11162.47元要求保险公司还给我。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证明被告张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麦玲不负责任。第二组证据:1、保险单两份。证明:1、证明被告张冰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三组证据:病例一份。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四组证据:证明两份。证明:1、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住院期间停发工资。2、证明原告的丈夫赵军虎因护理原告在此期间停发工资。第五组证据:河南多乐士涂装工程有限公司7月、8月、9月工资表。证明:证明原告及其丈夫的月工资为3450元。六组证据: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证明原告陈麦玲与赵军虎系夫妻关系。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但对证据三从住院病历可以看到原告出院后伤已经痊愈,并没有相关医嘱说明要其休息三个月;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六没有异议。对赔偿清单质证意见,对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河南多乐士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事故发生前两年内原告及其丈夫在该公司工作收入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及其丈夫在该公司已经工作1年以上且每月工资3450元,因为其工资收入是与其出勤相关联的,护理费不具有真实性,因原告丈夫在该公司表述是农民工,工资是现金结算,原告及其丈夫的工资单上面的签名,以及工资单是事后签的,所以不应按照这种计算,按照农林牧业上一年度工资标准予以支持,对其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康复费用,有异议,不应支持。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冰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赔偿清单也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张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医疗费票据两份,证明共垫付费用11162.47元;二、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冰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原告陈麦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对被告张冰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0月8日,被告张冰驾驶豫K×××××号轿车自黄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河路左转时与原告陈麦玲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出具的第2015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麦玲无责任。原告在受伤后,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经查,被告张冰驾驶的豫K×××××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从2015年10月8日11时到2015年12月7日,共住院60天,花费医疗费11162.47元(被告张冰垫付)。本院认为:一、责任承担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据此,本案中因肇事车辆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作为豫K×××××号轿车所有人张冰应当负此次事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案中豫K×××××号轿车因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据此,本案原告陈麦玲作为受害人有权直接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综上,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合理合法部分的经济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以上司法解释规定及原告要求的损失项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据此,根据本案庭审举证情况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1162.47元。2、误工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河南多乐士涂装工程有限公司7月、8月、9月工资表,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450元。应按照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三个月的平均余额计算,原告陈麦玲于2015年10月8日受伤至2015年12月7日,共计60天,误工费应为6900元【(3450元+3450元+3450元)÷3个月÷30天×60天】。3、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据此,本案中,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赵军虎护理,原告提供河南多乐士涂装工程有限公司7月、8月、9月工资表,证明原告丈夫的月工资为345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6900元【(3450元+3450元+3450元)÷3个月÷30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本案中原告要求按照30元/天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并未超过合理合法标准,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5、营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600元(10元/天×60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三个月的康复费用为1035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出院后需要三个月康复期,且二被告均不认可。故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综合,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362.47元。三、二被告承担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1162.47元。2、误工费6900元。3、护理费6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营养费600元。合计27362.47元。因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冰垫付医疗费11162.47元,该1162.47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冰。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陈麦玲各项损失16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麦玲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冰垫付的医疗费11162.47元。·三、驳回原告陈麦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0元,由原告陈麦玲承担240元,被告张冰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发文审 判 员  张卫平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林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