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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1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张莉与上官辉、杨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莉,上官辉,杨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民初1149号原告张莉,女,汉族,1977年7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志勇,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上官辉,男,汉族,1978年1月3日生。被告杨金华,女,汉族,1982年4月13日生。原告张莉诉被告上官辉、被告杨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张莉撤回对被告杨金华的起诉。原告张莉及代理人李志勇、被告上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莉诉称:2015年6月28日,被告上官辉向原告张莉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借期至2016年1月1日,被告上官辉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8日起计算。被告上官辉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在没钱还。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28日,被告上官辉向原告张莉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借期至2016年1月1日,被告上官辉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上官辉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上官辉借原告张莉20万元,有其出具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条上虽然没有注明利息,但被告上官辉认可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故原告诉求被告上官辉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杨金华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官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莉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上官辉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韩平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