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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西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郑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西刑初字第00092号公诉机关郧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原任十堰市竹山县水务局中小型水库与灌区管理处主任。2015年3月15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受贿罪被郧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3月26日经十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郧西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30日对其执行逮捕。2016年5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本案在审理期间,因案情复杂,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延审期间,郧西县人民检察院因需补充侦察,建议延期审理一次。辩护人:王健康,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增、周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王健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郧西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郑某在担任竹山县水务局中小型水库与灌区管理处主任期间,于2009年底至2012年底,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45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9年底至2012年底,四次收受竹山县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经理肖某所送现金共计35000元。2.2010年春节、2011年春节,两次收受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田某所送现金共计4000元。3.2010年底、2011年底,两次收受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付某所送现金共计2000元。4.2012年9月,收受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副经理王某现金2000元;5.2012年9月,收受竹山县水利水电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沈某现金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退清了全部赃款。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案发前已退还肖某行贿款20000元,此款应从指控的犯罪金额中扣减;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依法应酌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在担任竹山县水务局中小型水库与灌区管理处主任期间,于2009年底至2012年底,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45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9年底至2012年底,四次收受竹山县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经理肖某所送现金共计35000元。2.2010年春节、2011年春节,两次收受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田某所送现金共计4000元。3.2010年底、2011年底,两次收受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付某所送现金共计2000元。4.2012年9月,收受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副经理王某现金2000元;5.2012年9月,收受竹山县水利水电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沈某现金2000元;另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郑某因害怕十堰市人民检察院在查办朱某的案件中牵连到自己,便退给肖某行贿款20000元。十堰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其它案件时发现被告人涉嫌受贿犯罪,于2015年3月8日将该线索指定郧西县人民检察院管辖。2015年3月13日,郧西县人民检察院在对被告人是否有受贿犯罪的询问中,被告人未交待涉案罪行,2015年3月14日郧西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015年3月15日7时被告人在检察机关讯问过程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在本案提起公诉前,被告人已全部退清赃款,并真诚悔罪。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2.证人肖某、田某等人的证言;3.工程施工合同等书证;4.视听资料;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前虽退还了行贿人肖某受贿款20000元,但退还该款的原因是被告人得知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正在调查竹山县水务局局长朱某收受肖某贿赂一案,为了防止朱某案件牵连到自己,为掩饰犯罪被告人才退还该款的,因此该款不能从受贿总额中扣减,故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所退肖某20000元应从受贿总额中扣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在检察机关第一次对其是否有受贿犯罪的询问时,被告人对涉案罪行未予交待,郧西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后,被告人才在侦察机关讯问过程中予以全部交待,因此不构成投案自首,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在本案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减少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及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受贿罪,免除刑事处罚。二、对被告人郑某犯罪所得赃款,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时东审判员  张 勤审判员  王金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飞飞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