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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4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侯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4民初215号原告侯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侯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2年12月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一女二子,现均已成人。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长期不让原告吃饭,不准原告进门,不履行夫妻之间的义务,并将原告二老及原告赶出家门。当初原告念及孩子尚小,一直对其予以原谅,并希望随着孩子的成长被告能有改变,没想到被告却变本加厉,致原告长期有家不能归,过着在外流浪的悲惨生活。近十多年来,原、被告一直分居,被告对原告打工所挣的钱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占为己有。期间,虽经亲戚家人多次相劝,均未能如愿。综上,原、被告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依照《婚姻法》之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虽然领证结婚三十多年,但这些年来原告一直看不起被告,把被告踩在他的脚下。尽管生育了一女二子,但三十多年被告从未感受到家庭生活的温暖和幸福。现双方分居生活已经超过二十余年,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家里现有的三间两层楼房是被告和两个儿子共同辛苦盖起来的,原告仅在装修房时给小儿子了3000元。最近十几年来,被告连原告的人影都找不到,他在外面打工挣的钱到底干什么了,被告一概不知。原告也从来没给过被告钱,更谈不上打过钱的事。更何况被告不太识字,在银行就没开过账户。如果要分财产的话,原告父亲在世时,将东边坐南向北三间瓦房也分给了原、被告,这三间瓦房也应该原、被告共同分割。经审理查明,198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先后生有一女二子。婚后十年间,因原告家境比较殷实,原告有时在外打些零工,增加家庭些许收入;被告承揽些刺绣活,补贴家用,一家五口生活其乐融融。后因原、被告不善沟通,彼此缺乏信任,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并开始长期分居生活。2000年春,主要由被告操持,原、被告共同出资在家将坐北向南三间两层楼房主体建起。2005年后,原告外出相继在浙江椒江市、福建寿宁县及省内一些地方打工;被告在家附近干些基建活,在县城当清洁工,原、被告长期互不联系,彼此形同路人,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现女儿已成家;长子侯某甲2005年7月因中考落榜精神受到刺激,患精神抑郁症一直服药治疗至今,现随被告生活;次子侯磊现在外打工维持生计。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领证结婚三十余年,且婚后生有一女二子,理应是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但因原、被告近十几年来,生活上漠不关心,情感上相互猜疑,经济上彼此独立,且一直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况且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原告离婚之诉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坐南向北三间两层楼房一座,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没有对方的份额,因其显系婚后财产,应认定属夫妻共同所有。原告主张被告有一定数额的存款应予分割,因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涉及上述房屋的分割问题,考虑到两个儿子现均未成家,且长子还需长时期的药物治疗,本案不宜处理。至于被告主张其结婚时原告父亲已将三间老房分配给原、被告,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财产系夫妻共同所有,本院对此观点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侯某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建博代理审判员  李周元人民陪审员  袁德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