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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2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吴长喜与乌云毕力格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喜,乌云毕力格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民初1104号原告吴长喜,现住科右中旗。被告乌云毕力格,现住科右中旗。原告吴长喜与被告乌云毕力格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项思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长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云毕力格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长喜诉称,2012年5月至6月份被告经营沙场找到原告称其想租赁铲车,原告将铲车及司机派至被告工地干活,双方商定工期结束租赁价款为8万元,工期结束后被告未给原告结清租赁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为原告出具一枚8万元的欠据,之后被告也未依约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租赁铲车款8万元及逾期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清付止。被告乌云毕力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6月,被告经营沙场找到原告称其要租赁铲车,原告将铲车及司机派至被告工地干活,双方商定工期结束租赁价款为8万元。工期结束后被告未给原告结清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为原告出具一枚8万元的欠据。出具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有钱为由,至今分文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铲车租赁费8万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一枚欠据在卷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铲车租赁费8万元的诉讼请求,于事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云毕力格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长喜租赁费8万元;二、被告乌云毕力格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长喜租赁费8万元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4月28日开始至给付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乌云毕力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项思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平平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