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21执4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孟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21执4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某,男,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孟某,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2015)濉民一初字第003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孟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均为二查封被执行人孟某车牌号为皖F×××××、皖F×××××、冀R×××××、冀R×××××的小型汽车,查封期限年。均为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仝传伟审判员 王永成审判员 张占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华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职权办理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