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30民初3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宋克燕与江苏金瑞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克燕,江苏金瑞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3011号原告宋克燕,无业。被告江苏金瑞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696770010W,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都梁北路99号金鼎华府B2-1016-108室。法定代表人金月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训付、赵秀林,该公司职员。原告宋克燕与被告江苏金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正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克燕,被告金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训付、赵秀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克燕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车库租赁协议,由原告将自己的位于盱眙县城都梁北路99号金鼎华府A16幢6、7号车库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3日,2014年至2018年租金分别为每年31820元、35150元,租金于每年4月23日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该车库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金瑞公司先后于2014年4月及2015年4月分别将前一年的租金支付给原告。嗣后租金未予给付,经多次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金瑞公司给付租金6697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瑞公司辩称,原告宋克燕于2013年4月23日购买车库并于当日签订租赁合同将车库租赁给被告金瑞公司情况属实。被告金瑞公司已支付原告宋克燕2013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车库租金,2015年4月18日之后租金尚未支付。同地段房屋的租金每年为6000元至8000元,原告宋克燕要求的租金过高,要求解除该车库租赁协议,同时租赁协议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不承认原告宋克燕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金瑞公司系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设立于2009年11月13日。盱眙县城金鼎华府商品房建设项目由被告金瑞公司开发,经被告金瑞公司宣传推介,2013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金鼎华府车库购买合同,约定原告宋克燕为乙方,被告金瑞公司为甲方,乙方自愿认购甲方开发的金鼎华府项目A16号楼6、7号车库,车库总价款分别为172000元、190000元,乙方于合同签订当日必须向甲方一次性付清款项172000元、1900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车库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宋克燕为甲方,被告金瑞公司为乙方,甲方自愿将金鼎华府A16号楼6、7号车库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承租期限从2013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3日止,2014年至2018年租金分别为31820元、35150元于每年4月23日一次性付清,在租赁期内甲方不得干扰乙方的正常使用,租赁期满后乙方将车库完好无损交给甲方,如有损坏照价赔偿。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宋克燕于当日支付车库款172000元、190000元,被告金瑞公司开具了等额的销售建筑物或构建物的税务发票,原告宋克燕将案涉车库受领后交付被告金瑞公司,该公司作为仓库使用。被告金瑞公司先后二次支付了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两年度车库租金。2015年4月23日起被告金瑞公司未再支付租金,且因自身原因自2016年春节起该承租的车库关空闲置。另查明,案涉车库为各自编号的独立空间的地上建筑物。本案审理期间,被告金瑞公司于2016年6月19日向原告宋克燕发送退租告知函,该函注明“金瑞公司租用宋克燕金鼎华府A16楼6、7号车库因市场萎缩未将车库门面经营下去,车库钥匙开庭交给您,从即日起不再继续租用您的车库(门面),请您谅解”。该告知函未获原告宋克燕应允并达成协议。被告金瑞公司在本案庭审期间陈述要求终止车库租赁协议,但明确表示为抗辩意见,经本院释明被告金瑞公司未提出反诉请求。原告宋克燕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金瑞公司给付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3日租金6697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车库购买合同、车库租赁协议、照片、发票、退租告知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车库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被告金瑞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作为金鼎华府建设项目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应归土地使用权人所有,案涉的作为独立使用空间的车库,该小区其他业主没有分摊公摊面积,又非为地下防护建筑的人防工事,原、被告之间车库买卖行为具有真实的买卖目的和内容,被告金瑞公司的销售行为并无不当。返租销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为促销,在其建造的楼盘出售时与买家约定,在出售后的一定年限内由该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代理出租的方式进行包租,或者直接由该企业承租经营使用,包租期间或者承租期间的租金冲抵部分售房价款或偿付一定租金回报。虽然有关部委规章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的房屋,但案涉车库为现房销售,买卖合同本身没有包租的约定内容,并且部委规章不是确认合同效力的依据,因而车库租赁协议继续履行不仅是合法的,而且也应当符合当事人签约时的预期。有效合同订立后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被告金瑞公司发出的退租告知函未经相对人原告宋克燕应允,不能当然产生解除的效力。该公司还抗辩认为要求终止案涉租赁协议,作为一项独立的请求,经释明被告金瑞公司未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原告宋克燕依据生效协议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依法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金瑞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克燕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3日车库租金669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元,减半收取737元,由被告江苏金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陈正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容达附:本案援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