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执2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与陈伊宁、南宁金胤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陈伊宁,南宁金胤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03执215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住所地南宁市。代表人丘滨,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陈伊宁。被执行人南宁金胤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法定代表人汪茗,该××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与被执行人陈伊宁、南宁金胤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青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47287.32元。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亦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已设定抵押的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且经对银行、国土、房产、车管等部门进行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现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全军审判员 袁小辉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玥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