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杭州工大用弘教科器材有限公司与武汉市蓝博测试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工大用弘教科器材有限公司,武汉市蓝博测试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876号原告:杭州工大用弘教科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朝晖六区浙江工业大学内。法定代表人:周元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挺,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武汉市蓝博测试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二路特*号国际企业中心*幢9-903。法定代表人:罗飞。原告杭州工大用弘教科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市蓝博测试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林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施何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林、人民陪审员卢建荣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购买5套电池测试仪,总价25000元。合同约定款到发货,货期为一周。2015年8月4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汇款25000元,但被告并未发货且在2015年8月31日之后再无法联系到被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原告向被告的汇款凭证。被告未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核实,原告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实无误,且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RAMB2015072901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两种不同规格的8点电池测试系统共计5台;合同总价款为25000元,原告需一次性付清货款,被告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款到之日一周内被告供货;被告采取特快专递送货上门运输方式将货品交付原告,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8月4日向被告支付了25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供货且在2015年8月31日之后失去联系。另查明,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15年9月28日前往被告住所地向被告送达,但被告不在其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二路特1号国际企业中心办公,该处的物业公司也称不知道被告的去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支付了25000元货款,被告理应及时供货,但被告未供货且失去联系,被告没有履行其合同义务,理应向原告退还25000元货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市蓝博测试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工大用弘教科器材有限公司退还货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武汉市蓝博测试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何梅审 判 员 彭 林人民陪审员 卢建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璇 微信公众号“”